晋城市泽建钻探勘察有限公司

晋城市钻探勘察中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02民初1676号
原告:晋城市钻探勘察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广,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丹,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双居,该公司员工。
原告晋城市钻探勘察中心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钻探勘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双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市钻探勘察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36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57.2元、为申请理赔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雅阁”牌小轿车投保,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乘客)40000元(4座),全车盗抢险101805.6元、车辆损失险101805.6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的保费共计6532.7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2016年12月30日11时50分许,第三人宋某驾驶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未降低车速与原告单位职工张某驾驶的“雅阁”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车上乘车人樊某甲、樊某乙、程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对车辆定损,车辆损失为46366元。同时,原告垫付张某等4人医药费共计1757.2元。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及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应提供下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2、原告的损失是第三人宋某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宋某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未向侵权人宋某及其相应的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说明原告放弃了向宋某索赔,依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城市钻探勘察中心系“雅阁”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8月6日,原告为“雅阁”牌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的商业险种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乘客)40000元(4座),全车盗抢险101805.6元、车辆损失险101805.6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2016年12月30日11时50分许,宋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同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小轿车、聂某驾驶的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聂某、晋Exxxxx号车上四人受轻微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张某、聂某无责任,张某车上乘坐人樊某甲、樊某乙、程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对“雅阁”牌小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6366元。事发后,原告为程某垫付医疗费646元,为樊某甲垫付医疗费302元,为张某垫付医疗费491.6元,为樊某乙垫付医疗费317.6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所有的“雅阁”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其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能否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因第三人侵权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和向第三人的请求权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其是基于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请求权,是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该项权利的行使。因此,本案原告在未向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请求赔偿的情形下,有权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赔偿,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将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是被告公司作出的定损数额,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张某、樊某甲、樊某乙、程某四人垫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为原告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没有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757.2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46366元。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757.2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46366元,共计48123.2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钻探勘察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