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平市欣格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1378号
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北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乐,女,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山西省。
被告:高平市欣格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北村。
法定代表人:朱永良,任总经理。
被告: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方大创新园**楼**。
法定代表人:安力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怡,国浩(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国浩(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军海,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混凝土)与被告高平市欣格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格瑞公司)、被告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被告王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乐、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怡、杨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格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3166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原告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及期间为: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起,被告欣格瑞公司在三甲镇三甲北村的天然气站管道修建工程中,与原告约定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后被告欣格瑞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景公司,被告王军海为被告中景公司本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已完全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经与被告王军海核对账务并结算,欠被告的货款总额为31664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欣格瑞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中景公司辩称,1、原告与中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中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被告欣格瑞公司在三甲镇三甲北村的天然气站管道修建工程中,与原告约定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可知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与欣格瑞公司。中景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将中景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景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其诉请中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与送货单中,显示签收人为王军海,但王军海并非中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中景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中景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原告仅凭送货单中施工单位为中景公司,便诉请中景公司支付货物欠款,明显断章取义。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任何中景公司负责人签字,更未加盖中景公司的公章,事实上中景公司同原告与欣格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宜完全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中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中景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中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军海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22日结算的2017年6月份供应商品砼结算表,金额合计15360元,附有供货单9份;
2、2017年9月29日结算的2017年8月份供应商品砼结算表,金额合计1504元,附有供货单1份;
3、2017年11月20日结算的2017年10月份供应商品砼结算表,金额合计12400元,附有供货单7份;
4、2017年12月12日结算的2017年11月份供应商品砼计算表,金额合计2400元,附有供货单2份。
上述4项证据的施工单位为中景公司,经办人处由王军海签字,其中第1项证据中的商品砼签收人为郭朝雷、第2-4项证据的商品砼签收人为王军海,均用于证明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为王军海,施工单位是中景公司,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
被告中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份结算表均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表格,所有的结算表和送货单上均没有被告中景公司的盖章,签收人郭朝雷和王军海均不是中景公司的员工,中景公司也没有给王军海和郭朝雷出过授权。
被告欣格瑞公司和王军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及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至11月向三甲镇三甲北村天然气管道修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当庭提供了供货单和结算表,供货单中的签收人为郭朝雷和被告王军海,结算表中的经办人处均为被告王军海签名,经结算混凝土款共计31664元。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景公司,未加盖被告中景公司的印章,被告中景公司也否认被告王军海是其公司员工或者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军海与被告中景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向三甲镇三甲北村天然气管道修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31664元,混凝土签收人和结算人均为被告王军海,原告与被告王军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支付混凝土价款的义务应由被告王军海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王军海支付混凝土款31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格式为其公司自行制作,虽记载施工单位为被告中景公司,但是被告中景公司并未在收货单和结算单上盖章或授权别人签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军海是被告中景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与被告中景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供应混凝土是基于跟被告欣格瑞公司的买卖合同,故被告欣格瑞公司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付损失,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在收到货后结算时支付价款,被告王军海未在结算后支付商品砼款,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请求自最后一笔结算的时间2017年12月12日后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166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驳回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平市欣格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王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义
人民陪审员 秦启明
人民陪审员 许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崔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