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8民初4238号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祥福路62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118805L。
法定代表人:钟庆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梅园路128号招商开元中心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
负责人:匡斌。
被申请人: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方大创新园6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448614XJ。
法定代表人:安力冉。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042519.46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以不可撤销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42519.4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山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最长期限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最长期限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期限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延长相应的期限,期限届满后,冻结、查封、扣押的效力消灭。
审 判 员 吴卫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丹丹
书 记 员 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