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08民初23号
原告:**,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原告**与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2275元;2.判令被告以11591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942天)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022年1月28日893天)的利息;及以2636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578天)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022年1月28日893天)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的利息为309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果岭住宅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及价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付清。2016年,原告所有的工程完工,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涉及该合同的结算金额共计527275元。2015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85000元,剩余1422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34925元,对于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河果岭住宅楼4#、5#楼外墙装饰工程,工程位于滨河东路森林公园北侧;工程承包内容:陶板安装、玻璃幕墙安装、铝单板安装、陶棍安装、包括但不仅限于测量放线、局部剔凿、埋件安装、后置埋板安装、钢龙骨安装、面层安装(含现场局部配切)、打胶、收边收口及完工后的初步清理等;合同价款:陶板安装劳务包干价为150元/㎡、铝单板安装劳务包干价为120元/㎡、玻璃幕墙安装劳务包干价为120元/㎡、陶棍安装劳务包干价为17元/m;工程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付款方式:前期被告只给发放生活费,被告承诺按工程形象进度(形象进度分为三个节点:1、骨架完成,2、面层材料安装完成60%,3、面层材料安装完成100%)支付工程款的80%,同时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经济责任、违约责任等。2017年1月19日,工队负责人**与项目经理叶宏岩、总经理史某签署了《2016年双明地产滨河果岭2#、3#、4#楼**劳务队工程量决算单》及《人工费结算单》,确认劳务费共计527275元,被告已付320000元,剩余207275元未付。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3月21日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资质,与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总经理确认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称结算后被告支付其65000元,现剩余14227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称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3492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422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则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违约金条款亦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2017年1月19日签署的《2016年双明地产滨河果岭2#、3#、4#楼**劳务队工程量决算单》及《人工费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年度为2015-2016年,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以142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275元,并以142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温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古艳樱
书 记 员 王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