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诉被告介休市金繁碳素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81民初623号
原告: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介休市金繁碳素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电建)、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电建分公司)诉被告介休市金繁碳素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繁碳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通电建及晋通电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繁碳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通电建、晋通电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碳素2011年10月18日续签的《租赁电力碳素厂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012年1月1日续签的《租赁协议》等相关协议书及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投资的设施设备及原朝阳碳素(以下简称朝阳碳素)的设施设备返还给原告,如有损坏,则折价赔偿;3.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用的属于朝阳碳素场地、厂房、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泰丰饭店和摩托车修理部;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租金共计49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5.判令被告按照每日274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腾出租用场地、厂房、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泰丰饭店和摩托车修理部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晋通电建及晋通电建分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1、不再要求被告腾出所租用的办公楼、泰丰饭店和摩托车修理部;2、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事实及理由:1998年12月16日,经介休市工商局批准,介休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注册成立。2013年3月20日,经介休市工商局批准,电力实业原股东介休供电支公司、介休市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基金会、介休市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合股基金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电力),晋通电力成为电力实业唯一的股东。2015年10月9日,为落实国家电网改制政策,晋通电力作为晋通电建和电力实业的唯一股东,决定由晋通电建吸收合并电力实业,吸收合并后,成立晋通电建分公司。2015年10月22日,晋通电建与电力实业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晋通电建吸收合并电力实业,电力实业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晋通电建享有、承担,电力实业解散并注销。2016年7月15日,电力实业在介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2015年6月16日,晋通电建分公司登记设立。鉴于上述事由,晋通电建作为电力实业的承继者,享有电力实业的权利。
2002年1月17日,电力实业与介休市朝阳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碳素)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电力实业租赁朝阳碳素的全部资产、场地。2003年5月7日,双方续签《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续至2018年5月31日止。2004年1月14日,电力实业经出租方朝阳碳素同意,原告与介休市创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实业)签订《承包经营电力实业碳素厂协议书》,将租赁朝阳碳素的上述资产、场地转租给创新实业。协议书还明确约定由原告投资200万元为创新实业新建1条35KV输电线路,原告还投资300万元其中包括原材料50万元、10千伏线路50万元、35千伏输电线路送至乙方指定地点2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到2007年10月15日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了上述承包经营协议,并进行了相关的结算。2007年8月21日,经原出租人朝阳碳素同意,原告与被告**碳素订立《租赁电力碳素厂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属电力碳素厂的场地、厂房、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泰丰饭店和摩托车修理部出租于被告公司经营,租期3年,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180万元,每季度末缴纳一次。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续签《租赁电力碳素厂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约定租期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100万元,2010年四季度交20万元,2011年一季度交30万元,二季度交30万元,三季度交20万元。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18日续签《租赁电力碳素厂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约定租期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仍为100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仍旧按照原先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方式缴纳。同时还约定,被告公司不得将原告的生产设备和不动产对外进行抵押变卖。此外,被告公司还另租赁了原告的其他房屋、车间等设施。上述协议期满期满后,被告公司一直持续租用原告上述场地设备至今。但是,从2012年开始,被告公司就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从2012年起计算,截止2016年底10月20日止,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五年的租金49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一直拒付。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金繁碳素辩称:1.原告晋通电建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实际合同签订者是晋通电建,晋通电建分公司与电力实业无关,所以不是适格原告;2、因双方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电力碳素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2012年10月19日终止协议,且根据双方合作的惯例来看,如要继续租赁该场地必须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而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即使被告金繁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为原告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那么本案当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10月19日已经终止,原告应当及时行使权力,要求金繁公司及时支付租金,但原告五年后才要求支付租金,故被告不承担2012月10月19日至今的租金,且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电力实业与朝阳碳素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电力实业租赁朝阳碳素的全部资产、场地。2003年5月7日,双方续签《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续至2018年5月31日止。2007年5月19日,经出租方朝阳碳素同意,电力实业与金繁碳素签订了《租房协议》、2007年6月1日,电力实业与金繁碳素签订了《租房协议》,2007年8月21日,电力实业与金繁碳素签订了《租赁电力碳素厂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201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后双方又先后于2010年10月18日以及2011年10月18日续签了《租赁电力碳素厂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最后约定租期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100万元,2011年第四季度交20万元,2012年第一季度交30万元,二季度交30万元,三季度交20万元。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以上七份协议约定电力实业将所属电力碳素厂的场地、厂房、生产设备(包括35KV高压输电线路一条、10KV高压输电线路一条、SII-400电力变压器一台、ZBSFPZ-6000车载整流变压器一台、***四只、DSZ-7000固定整流变压器一台、KYN61-35电子互感器一台、107/18M行车1台、KYN61-35电压开关柜2只、电气操作台一套、8500KVA电力变压器一套、500KVA电力变压器一套)及办公楼、泰丰饭店和摩托车修理部出租于金繁碳素经营。2015年10月22日,晋通电建与电力实业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晋通电建吸收合并电力实业,电力实业解散并注销。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晋通电建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及**碳素是否应当承担2012年10月19日以后的租金及利息产生争议。原告出示证据1-1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1-2电力实业的工商档案、1-3晋通电建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主***电建分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碳素认为晋通电建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2015年10月22日,晋通电建与电力实业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晋通电建吸收合并电力实业,电力实业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晋通电建享有、承担,电力实业解散并注销。故晋通电建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3-1电力实业与**碳素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电力碳素厂地生产设备协议书》、3-2电力实业与**碳素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电力碳素厂地生产设备协议书》、3-3电力实业与**碳素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电力碳素厂地生产设备协议书》,主张被告**碳素在协议到期后一直未将租赁场地和生产设备交付原告,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返还场地及生产设备,并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19日后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租金及利息。
审理中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晋通电建与被告**碳素签订的《租赁电力碳素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合同第十二条已经明确租赁期限为1年,约定了2012年10月19日终止协议,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租赁期满前60日双方应提出延长租赁期的补充协议,但之后双方并无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也即不存在继续租赁及租赁费的继续产生。金繁碳素不应承担2012年10月19日以后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租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晋通电建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原电力实业的合法承继者,原电力实业的所有权利义务应由晋通电建全部继承。而晋通电建分公司不具有原电力实业合法承继者的身份,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晋通电建与**碳素2007年8月21日、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租赁电力碳素厂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及2011年10月18日续签的《租赁电力碳素厂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最后一份合同中明确确定了租赁期限,期满应续签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终止方式进行了约定,自约定条件成就时,双方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故原告晋通电建与被告**碳素2011年10月18日续签的《租赁电力碳素厂场地生产设备协议书》等相关协议书已经自行解除。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繁碳素应当立即腾出所租用的位于朝阳碳素的场地、厂房及生产设备(包括35KV高压输电线路一条、10KV高压输电线路一条、SII-400电力变压器一台、ZBSFPZ-6000车载整流变压器一台、***四只、DSZ-7000固定整流变压器一台、KYN61-35电子互感器一台、107/18M行车1台、KYN61-35电压开关柜2只、电气操作台一套、8500KVA电力变压器一套、500KVA电力变压器一套)。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租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腾出所租用的办公楼、泰丰饭店和摩托车修理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晋通电建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冀忠庆、***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休市金繁碳素经营有限公司腾出位于介休市朝阳碳素有限公司的场地、厂房、生产设备(包括35KV高压输电线路一条、10KV高压输电线路一条、SII-400电力变压器一台、ZBSFPZ-6000车载整流变压器一台、***四只、DSZ-7000固定整流变压器一台、KYN61-35电子互感器一台、107/18M行车1台、KYN61-35电压开关柜2只、电气操作台一套、8500KVA电力变压器一套、500KVA电力变压器一套);
二、被告介休市金繁碳素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租金总计九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三十七万零五百七十五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起至2017年9月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80元,由介休市金繁碳素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