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6日18时05分许,***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往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余杭街道永安村道银洞组路段(路面施工),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停放于施工路面的广正建设公司所有的**根冷铣刨机相撞,造成***和车上乘员胡某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伤员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广正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胡某支付医疗费82129.58元,并自愿赔偿胡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因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造成损失450000元(其中应当得到支持的数额为416996元),且已经支付完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于2016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因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共赔偿545454.58元,要求广正建设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广正建设公司按责承担40%,计170181.80元,合计290181.80元;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广正建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死亡支出医疗费82129.58元、赔偿款416996元,合计499125.58元。广正建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应当承担总损失中的20%。又因**根冷铣刨机应购买交强险未购买,故广正建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不分责赔偿。故由广正建设公司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79125.58元由广正建设公司承担20%,计75825.12元,合计19582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195825.1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负担933元,由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宣判后,广正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所有的**根冷铣刨机认定为机动车错误,认定的证据不够充分,且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所有的**根冷铣刨机系对道路进行施工的机械设备,并不是机动车辆,因此无需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同时根据余杭区汽车运动协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人王某的意见以及无名保险公司的观点作为判案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允。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部分证据欠缺合法性和关联性。1、被上诉人提交的余杭区汽车运动协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报告中将**根冷铣刨机定位为机动车。上诉人认为该报告缺乏专业性、科学性、关联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528—2012)对机动车范围的规定,明确该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所有机动车,但不适用于有轨电车及并非为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的轮式专用机械车。而该标准中3.7对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描述: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做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本案中**根冷铣刨机是一种链式机械设备,其用途是路面铣刨,主要指:维修道路时,对沥青混凝土面层的小面积进行开挖翻新及用于清除路面的壅包、波浪、网裂、车辙等。因此,该机械设备是无法在道路上自行行驶,虽具有特殊结构和功能,但也不属于轮式机械车。由此可见,**根冷铣刨机不具有机动车的一般特征,余杭区汽车运动协会将其列为机动车错误。2、厂方提供的**根冷铣刨机《合格证》明确为设备。3、鉴定人王某的意见也同样存在上述错误,不够专业的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在开放性道路上、**根冷铣刨机能够自主移动、从而将机动车的范围进行扩大,将**根冷铣刨机定位为机动车,由此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地是施工路段,而**根冷铣刨机作为大型机器设备,施工方已经对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一审法院仅凭该路段系开放性路段,**根冷铣刨机能够移动,忽略**根冷铣刨机是开挖路面对道路只有破坏的基本特征,而直接认定**根冷铣刨机是机动车。1、车辆和设备是否应当购买交强险不是由保险公司确定,而是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确定,车辆管理部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确定;2、保险公司并不清楚**根冷铣刨的特性,可以购买交强险纯属臆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有效文件作为定案的依据和参考,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有效的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对**根冷铣刨机做出科学、合理、合法的认定,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该案事实,在事实错误,证据不够充分,未能充分全面审查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对于**根冷铣刨机到底是车辆还是设备的问题,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驾驶汽车因未注意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因***涉及到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从检察院的起诉材料以及法院的判决看,都表述为***未注意到前方的车辆,所以发生了交通事故。另外在***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该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把**根冷铣刨机定为车辆,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也走访询问了鉴定人员,确定**根冷铣刨机是车辆,是要购买交强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广正建设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产品合格证1份,用以证明**根冷铣刨机的性质。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故对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案涉**根冷铣刨机是否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11日颁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1,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而案涉车辆从其外观、性能、功用、运行方式等角度看,均不符合上述关于机动车定义的相关条件,整车属于工程专用设备,只在特定时段、特定路面施工使用,故无法认定为机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以余杭区汽车运动协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据,即认定案***根冷铣刨机为机动车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正建设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法核定损失总额为499125.58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广正建设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应为99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998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负担2261.6元,由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负担。上诉人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