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7008号。
法定代表人杜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装修改造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酒店装修改造提供厨房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449450.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厨房设备实际发生额为135749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煤气安装费7100元,盖彩钢房用款20000元,拆解费16000元、搬运费10000元、维修及更换配件4000元、租脚手架及高空作业50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厨房设备款939966元,尚欠原告厨房设备款417449元、煤气安装费7100元、盖彩钢房用款20000元、拆解费16000元、搬运费10000元、维修及更换配件4000元、租脚手架及高空作业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厨房设备采购款417449元、煤气安装费7100元、盖彩钢房用款20000元、拆解费16000元、搬运费10000元、维修及更换配件4000元、租脚手架及高空作业5000元,共计人民币47954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煤气安装费7100元无异议,设备采购款金额有异议,双方多次协商并同意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现审计尚未结束,无法认定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合同金额为1449450.50元。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的4台厨房设备灶具不符合标书要求出现的产品尺差,考察产品冲压成型,实际产品为焊接成型,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发生设备采购金额为1357415.00元,并由被告方部门负责人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煤气安装费7100元,并已支付设备采购款人民币9399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接收设备并已实际安装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设备款。被告抗辩双方多次协商并同意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现审计尚未结束,无法认定金额一节,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仅为4台厨房设备的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可待审计完毕后另行主张,故扣除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4台设备之外的设备款382449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煤气安装费7100元一节,鉴于被告庭审中表示对原告垫付此费用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煤气安装费7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盖彩钢房用款20000元、拆解费16000元、搬运费10000元、维修及更换配件4000元、租脚手架及高空作业5000元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82449元,煤气安装费人民币7100元,共计人民币389549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被告负担6908元,原告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