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70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保安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制作安装彩钢房工程款2万元。理由:被申请人原来有一个隔音的楼,被申请人一方将其拆除。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酒店装修改造厨房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2013年,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合同外为其制作安装100平方米彩钢房,工程总造价为22004元。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厨房设备噪音超标,厨房设备的噪音大是因为被申请人一方要求将厨房的管道安装在居民楼下面。被申请人说建完了之后再说价钱。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合同内的工程款389549元,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作安装的彩钢房工程款2万元因当时证据不足未能保护。判决后,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取得了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单位原党委书记***、工程部经理***及长春市途畅经贸有限公司工程师***为申请人出具了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制作了彩钢房一座,故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不应再提起再审。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的证据。3、由于申请人安装的厨房设备噪音超标,引起附近住户投诉,在环保部门将要处罚的前提下,才由申请人建了彩钢房,费用应该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修建了彩钢房,未证明费用如何承担。2、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出售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因设备噪音大,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修建了隔音设施彩钢房。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设备噪音大是属于设备正常状况还是质量不合格抑或其他原因引起,与之相联系的,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哪一方负有责任减少噪音并负担费用,在此种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现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所建彩钢房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欣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辛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