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山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供应、安装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87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厨房设备并完成了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取消了屋面静电除油装置及支架,减少货款3840元。总货款实际为274951元。2011年3月22日,经被告验收符合现场和供货要求。3月26日,原告依据合同申请被告给付货款。5月30日,被告同意支付货款261203元,余款1374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质量保证期已满,原告几次催促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748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278791元。
证据二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全部完好符合供货要求。
证据三货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货款的95%,计人民币261203元。
证据四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人民币261203元。
因被告未到庭审,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供应、安装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8791元,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厨房设备并完成了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取消了屋面静电除油装置及支架,减少货款3840元。总货款实际为274951元。2011年3月22日,经被告验收符合现场和供货要求。2011年3月26日,原告依据合同申请被告给付货款。2011年5月30日,被告同意支付货款261203元,余款1374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质量保证期截止2013年5月30日已满,虽经原告几次催促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提供了相应的厨房设备并完成了安装;经被告验收符合现场和供货要求。而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质量保证金13748元到期后没有给付原告,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2年届满之日起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和安装款137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