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净开执字第106-1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申请执行人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2009年5月26日,双方签订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为被执行人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供应、安装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8,791.00元,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厨房设备并完成了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要求,取消了屋面静电除油装置及支架,减少货款3840元。总货款实际为274,951.00元。2011年3月22日,经被执行人验收符合现场和供货要求。2011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合同申请被执行人给付货款。2011年5月30日,被执行人同意支付货款261,203.00元,余款13,74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质量保证期截止2013年5月30日已满。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被告为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该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有误。申请执行人可重新起诉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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