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辉山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经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育颉,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代理人侯玉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了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排烟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2013年3月5日被告委托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定,结论为工程项目审定值为210079元。工程施工费用审定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另有工程招标代理费19179元未支付,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292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工程由区财政负责,借口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9258元,并从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排烟项目施工合同中所欠的工程款我单位认可;2、原告所称工程招标代理费19179元是《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的,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排烟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将长春国际会展中心扩建工程大综合馆排烟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存在排烟系统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
2、长春是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报告一份,证明长春国际会展中心扩建工程大综合馆排烟系统工程项目审定值为210079元。
3、招标代理报酬的请示与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厨房招标代理费19179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和2008年5月5日签订了《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排烟项目施工合同》与《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设备购销合同》。《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排烟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造长春国际会展中心扩建工程大综合馆排烟系统工程,工程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指定位置完成相应的土建、供排水、电气、能源供应配套工程。2010年3月5日被告委托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定,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项目的审定值210079元作为工程总价款均表示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0079元。另在原、被告签订的《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设备购销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追加招标代理费191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排烟项目施工合同》及《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设备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长春国际会展中心扩建工程大综合馆排烟系统项目与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其中长春国际会展中心扩建工程大综合馆排烟系统项目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0079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10079元。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在原、被告双方在《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综合馆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追加招标代理费19179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9258元(110079元+1917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在所签订合同中未对合同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已原告起诉状送达至被告时间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时间,即2015年1月30日,故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通用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