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02民初57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宇。
被告:陕西恒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香香、臧珈如。
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耀。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