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邹善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慧,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耀,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
负责人:舒武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建工集团)、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华公司)、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侨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辉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榆林建工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认定错误,榆林建工应对尚欠申请人7910786元劳务费以及资金占用利息部分、92万元保证金及利息退还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榆林建工负有支付其退场前产生的工程款的义务,即在2015年3月2日榆林建工退场前,原告实际与榆林建工已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范围为:其中1号楼共28层的主体全部完工,2号楼主体施工至22层,共计对应产生的工程款为22781969.7元。十层以下申请人与榆林建工结算后,约定由侨华公司代付,对于十层以上榆林建工未退场之前施工的即1号楼11层至28层、2号楼11层至22层的费用共计11984559.6元部分,榆林建工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关于92万元保证金部分,保证金由榆林建工收取,在十层以下结算单中予以确认,侨华后期也未退还,故该部分榆林建工和侨华公司应共同退还。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自2号楼塔吊拆除之日即2018年3月底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认定错误,应从2015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侨华公司、榆林建工签订三方协议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月10日签订三方协议时,申请人已经施工至1号楼28层封顶,2号楼施工至22层,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22781969.7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70%至少15947379元,但侨华公司从2015年1月31日才开始付款并且均未按照约定付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劳务费7910786元应自2015年1月10日就达到应付条件,故,劳务费利息应自2015年1月10日次日即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三)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停工损失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在停工期间,申请人产生的实际停工损失费用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768000元,直接的实际损失至少应为4050763.38元。1、申请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停工的时间基本为2年,但实际停工期间不只是只是用塔吊和三个工人,审法院在计算相关设备费用停工损失时,只认定了塔吊设备租赁费,而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不仅使用了塔吊设备、还有“定型大模板”“自升式爬架”、“钢化材料(钢管、扣件等)”、“钢化材料(插扣)”“方木”、“多层板”等设备材料,这些设备材料在停工期间都是必需使用并持续产生费用的。并且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是按照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停工损失每日2万元计算的,退一步申请人在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停工长达2年的时间直接的实际损失至少应为4050763.38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约定承担2万元每天的损失,申请人当庭要求鉴定停工损失,法院答复会依法认定,后认定的损失严重对申请人不公平,根本不能弥补申请人的直接损失,申请人为了证明该4050763.38元停工损失被申请人应该承担,增强部分证据,结合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相关设备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停工2年期间实际损失768000元不能够成立。后附:《和泰家园项目停工材料设备直接损失》,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以弥补申请人的实际遭受的损失。2、申请人在停工期间产生的人员费用应为800807.88元。在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和看管工地的人员,申请人都要求按照每月的实际人员工资进行登记,以保证工地损失能够恢复开工,而从2015年1月份起算,至2018年4月份,经对所有人员费用进行核算后,确认费用共计为800807.88元。详细清单详见后附:《和泰家园项目2015年至2018年现场管理费及看管费用统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侨华公司与榆林建工集团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7910786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4546163元(以97910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7910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或将本案指定再审;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侨华公司与榆林建工集团共同向申请人退还92万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以9200000元为基数自12017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92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为被申请人侨华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损失4050763.38元(材料设备相关损失3249955.5元,人工费相关损失800807.88元),或将本案指定再审;4.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
榆林建工集团发表意见称,案涉十层以上的工程与建工集团无关;案涉十层以下的工程已经经过结算,三方已经确认了由侨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损失等,且侨华已经支付完毕;锦辉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导致损害其利益,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的常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仍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可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同意一审判决,对生效判决不享有再审利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依法生效。锦辉劳务公司虽然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锦辉劳务公司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且申请人主张的增加支付主体、利息起算时间以及停工损失,原判认定并无明显重大错误,故对其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锦辉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念
书 记 员 刘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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