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891号
原告:刘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工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建工某公司、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4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曹某以被告建工某公司名义承揽神木锦界清水工业园创业广场N2标段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石材供料及铺设劳务分包给原告。2017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锦界清水工业园区管委会。2020年1月24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发送微信确认工程款为132万元,后付款8万元,至今仍下欠12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曹某之间无任何及事实法律关系,未任命被告曹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原告并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其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曹某以其名义承揽施工,其并未享有案涉工程的任何权利和利润,故债务应当由被告曹某承担。且原告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曹某辩称,欣欣公司委派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该公司副总,本案工程有结算单,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结算单并非其出具,应和出具人索要工程款,其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曹某应当支付原告材料工程款124万元及利息,被告建工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组证据为施工照片,证明被告曹某应当支付原告材料工程款124万元及利息,被告建工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为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曹某应当支付原告材料工程款124万元及利息,被告建工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为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被告曹某向原告支付8万元,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建工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签订合同主体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照片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谁,施工范围无法确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被告曹某之间产生,没有提到工程名称,不涉及被告建工某公司,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具体施工范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缺乏收款方以及付款方的账号,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
被告曹某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并非其签订,系原告与***签订,亦未加盖公章。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同意与其结算工程款,故原告应与签订合同方索要工程款。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曹某以被告建工某公司名义承揽神木锦界清水工业园创业广场N2标段工程,后原告方委派案外人***以榆林建工集团清水工业园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其中的石材铺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刘某。2017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锦界清水工业园区管委会。2020年1月24日,被告曹某与原告刘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工程款为132万元,后该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款8万元,至今仍拖欠12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以被告建工某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后***以榆林建工集团清水工业园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又将其中的石材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经被告曹某与原告确认,工程款合计132万元,已付8万元,下欠124万元,故被告曹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建工某公司明知被告曹某缺乏相应资质,却向其出借资质,故被告建工某公司应对被告曹某本案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曾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24日结算,原告请求从2020年2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24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建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