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020号
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奥利达公司)与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被告东北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3,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64,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相关设备。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调整合同金额为352,135元。现被告仍尚欠剩余合同款项133,37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余款10%为质保金”。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上述设备目前仍未调试合格,因此被告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调试(维修)验收单中调试维修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用户签名确认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合同项下标的物质保期为验收调试合格后1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调试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15.85元,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该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脑复康2015-005)第四条第1款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设备到货。”而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逾期60天。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5,640.5元(352,135元×0.5%/天×6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脑复康2015-005)第四条第1款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设备到货,2015年10月25号前安装完毕具备使用条件。”而原告提供的调试(维修)验收单中调试维修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逾期82天。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之约定时间通过甲方验收,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44,375.35元(352,135元×0.5%/天×82天)。上述两项违约金合计250,015.85元,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该违约金部分。综上,原告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剩余合同价款,且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
(一)2015年9月6日,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合同供货单位)与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合同购货单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2015bq-127、脑复康2015-005的《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向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购买型号为VSWP-NH3-1300P的蒸汽水浴气化器一套,合同金额为364,600元。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时间及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余款10%为质保金。”该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条款约定:“1.交货时间:2015年10月10日前设备到货,2015年10月25号前安装完毕具备使用条件……”。该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条款约定:“1.乙方现场验收内容:设备外观、基本配置情况并现场运行设备,检查设备主要运行参数是否满足甲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该合同第八条“保修方式”条款约定:“1.自设备经过双方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免费质保服务,质保期期限为壹年……”。该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生效及终止”条款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
(二)2020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脑复康建设工程-蒸汽水浴气化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异地改造建设项目脑复康建设工程-蒸汽水浴气化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2015bq-127(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部分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内容如下:一、原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64,600元,由于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将原合同金额364,600元下调人民币12,465元,即:原合同金额人民币364,600元调整为人民币352,135元……二、乙方开发票金额人民币352,135元……三、原合同金额与本协议调整后合同金额之差额人民币12,465元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进度货款时相应的扣除。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事实二,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原告于庭审中举证《发货通知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东北制药脑复康项目;发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人由印刷字体“王博”手写更改为“吴强135××××****”;到货地点为沈阳市细河开发区细河九北街沈西六东路29号;发货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货物名称为蒸发器、配件箱及组件;“接收人”处有“吴强”签字。
原告于庭审中举证的一份《调试(维修)验收单》中“调试维修结束”一栏中载明:“型号VSWP-NH3-1300P产品编号DC15QH(SW-A)031设备接线调试结束,水温60-70℃,压力0.38Mpa,设备正常可满足甲方使用要求,已对甲方操作及自控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用户意见”一栏中载明“一、对调试(维修)结果确认,二、产品技术性能达到要求,三、产品外观质量满意,四、对本次现场服务满意。”;“用户签名”一栏中有“吴强”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也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东北制药公司质证意见:对《调试(维修)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并非该验收单中签字人‘吴强’;2.被告方也并未向吴强出具相关的授权手续,因此其没有权利于调试验收单中进行签字确认;3.双方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中约定‘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提供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后的首次现场验证,提供符合GMP要求的验证方案及验证数据’,原告出具的调试验收单中也并未提供该验证方案及验证数据,因此不符合合同验收的标准,被告也未实际验收合格。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对于被告所称第一点验收单中签字人‘吴强’并非案涉合同中代理人‘王博’的问题,王博只是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而验收单中吴强是作为被告方技术或现场工作人员来代表被告签字,吴强的签字是行使职务行为的体现,可以代表被告对案涉产品调试结果的确认;该调试验收单系结果性文件,其中‘用户意见’当中第二点显示‘产品技术性能是否达到要求’一项即是对被告所提及的合同第5.4项的确认,吴强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确认产品技术性能已经达标,故而原告认为被告的质证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时任案涉项目的设备主管吴强于本院询问中陈述:《调试(维修)验收单》上“用户签名”及《发货通知单》“接收人”处的签名“吴强”均是其本人所签;对《调试(维修)验收单》及发货通知单中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吴强本人当时是被告公司203分厂的设备主管,案涉设备是吴强当时所在的203分厂使用的设备。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对吴强陈述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
(二)2015年12月8日,被告东北制药公司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分别给付20万元、18,760元,已付款金额合计218,760元。
2020年6月11日,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向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案涉合同的金额合计352,135元。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对此节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脑复康建设工程-蒸汽水浴气化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调试(维修)验收单》、《发货通知单》、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与被告东北制药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东北制药公司于本案庭审后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脑复康建设工程-蒸汽水浴气化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对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变更,即: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了案涉合同的价款金额,则货款给付相关义务的履行期限亦随之变更。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案涉合同变更后价款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被告方负有向其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案涉合同设备的验收情况。本案中,被告否认案涉《调试(维修)验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的吴强具有验收的权限。本院经查认为:其一,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条款明确约定了现场验收内容,并且未明确指定被告方验收负责人。吴强作为案涉合同设备实际使用人的设备主管,应当具备现场验收的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现场所实施的对涉案合同设备调试验收的签字行为对外可代表被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吴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验收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方对设备的现场验收确认。其二,被告虽抗辩案涉合同设备未调试合格,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设备已通过被告东北制药公司调试验收。
(二)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因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调试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共计250,015.85元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调试,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50,015.85元,但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通过安装、调试,取得被告验收,且质保期已经过。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剩余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剩余合同货款133,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3,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96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谢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雪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