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该公司员工),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左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环外)。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系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制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调试,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50,015.85元,但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申请人并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而是基于被申请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考虑,行使法定抵销权,从应付款中抵销该违约金250,015.85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申请人行使抵销权的抗辩应适用本条第一款之约定,而非适用第二款之约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之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货及逾期调试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因此,申请人通过提出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奥利达公司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主张要求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违约金”经过审理并得到支持,而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出反诉。二、上诉人主张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调试违约金既没有事实的依据,亦没有法律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逾期交货及安装调试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且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款,直到本案起诉前都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的法律事实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交货及安装调试的时间系根据上诉人的通知指示,众所周知,上诉人所订购的设备庞大、系统复杂,需要在现场有人予以接收,方能进行交货,无法在双方没有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若如此操作,造成损失,上诉人势必会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所以必须要在上诉人指派的人员在现场予以接收的情况下进行交付货物、安装调试设备,所以在双方对于交接时间充分沟通的情况下,确定送货时间,上诉人还要安排人员在场进行开箱验收,所以被上诉人无法自主决定交货及安装调试时间,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交付日期、安装调试日期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且,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所谓的逾期交货、逾期安装调试,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有实际损失,上诉人没有理由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才提出,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法定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必须互负有效存在的、已届清偿期的、标的物种类、性质相同的,依其性质或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得以抵销的债务。首先,双方没有互负有效存在债务的情形。其次,截止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行使抵销权,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行使的抵销权不能成立,其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应当提出反诉。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但,并未规定提出抗辩法院就必须要采纳,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影响上诉人另行主张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拖延支付货款,滥用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当被支持。
奥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3,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一,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一)2015年9月6日,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合同供货单位)与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合同购货单位)签订了合同编号G2015bq-127、脑复康2015-005的《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向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购买型号为VSWP-NH3-1300P的蒸汽水浴气化器一套,合同金额为364,600元。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时间及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余款10%为质保金。”该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条款约定:“1.交货时间:2015年10月10日前设备到货,2015年10月25号前安装完毕具备使用条件……”。该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条款约定:“1.乙方现场验收内容:设备外观、基本配置情况并现场运行设备,检查设备主要运行参数是否满足甲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该合同第八条“保修方式”条款约定:“1.自设备经过双方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免费质保服务,质保期期限为壹年……”。该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生效及终止”条款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二)2020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脑复康建设工程-蒸汽水浴气化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异地改造建设项目脑复康建设工程-蒸汽水浴气化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2015bq-127(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部分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内容如下:一、原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64,600元,由于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将原合同金额364,600元下调人民币12,465元,即:原合同金额人民币364,600元调整为人民币352,135元……二、乙方开发票金额人民币352,135元……三、原合同金额与本协议调整后合同金额之差额人民币12,465元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进度货款时相应的扣除。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实二,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原告于庭审中举证《发货通知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东北制药脑复康项目;发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人由印刷字体“王博”手写更改为“吴强135××××2681”;到货地点为沈阳市细河开发区细河九北街沈西六东路29号;发货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货物名称为蒸发器、配件箱及组件;“接收人”处有“吴强”签字。原告于庭审中举证的一份《调试(维修)验收单》中“调试维修结束”一栏中载明:“型号VSWP-NH3-1300P产品编号DC15QH(SW-A)031设备接线调试结束,水温60-70℃,压力0.38Mpa,设备正常可满足甲方使用要求,已对甲方操作及自控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用户意见”一栏中载明“一、对调试(维修)结果确认,二、产品技术性能达到要求,三、产品外观质量满意,四、对本次现场服务满意。”;“用户签名”一栏中有“吴强”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也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东北制药公司质证意见:对《调试(维修)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并非该验收单中签字人‘吴强’;2.被告方也并未向吴强出具相关的授权手续,因此其没有权利于调试验收单中进行签字确认;3.双方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中约定‘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提供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后的首次现场验证,提供符合GMP要求的验证方案及验证数据’,原告出具的调试验收单中也并未提供该验证方案及验证数据,因此不符合合同验收的标准,被告也未实际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对于被告所称第一点验收单中签字人‘吴强’并非案涉合同中代理人‘王博’的问题,王博只是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而验收单中吴强是作为被告方技术或现场工作人员来代表被告签字,吴强的签字是行使职务行为的体现,可以代表被告对案涉产品调试结果的确认;该调试验收单系结果性文件,其中‘用户意见’当中第二点显示‘产品技术性能是否达到要求’一项即是对被告所提及的合同第5.4项的确认,吴强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确认产品技术性能已经达标,故而原告认为被告的质证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东北制药公司时任案涉项目的设备主管吴强于本院询问中陈述:《调试(维修)验收单》上“用户签名”及《发货通知单》“接收人”处的签名“吴强”均是其本人所签;对《调试(维修)验收单》及发货通知单中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吴强本人当时是被告公司203分厂的设备主管,案涉设备是吴强当时所在的203分厂使用的设备。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对吴强陈述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二)2015年12月8日,被告东北制药公司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分别给付20万元、18,760元,已付款金额合计218,76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向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案涉合同的金额合计352,135元。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对此节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与被告东北制药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东北制药公司于本案庭审后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脑复康建设工程-蒸汽水浴气化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对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变更,即: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了案涉合同的价款金额,则货款给付相关义务的履行期限亦随之变更。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案涉合同变更后价款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被告方负有向其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做如下分析:(一)关于案涉合同设备的验收情况。本案中,被告否认案涉《调试(维修)验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的吴强具有验收的权限。本院经查认为:其一,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条款明确约定了现场验收内容,并且未明确指定被告方验收负责人。吴强作为案涉合同设备实际使用人的设备主管,应当具备现场验收的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现场所实施的对涉案合同设备调试验收的签字行为对外可代表被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吴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验收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方对设备的现场验收确认。其二,被告虽抗辩案涉合同设备未调试合格,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设备已通过被告东北制药公司调试验收。(二)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因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调试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共计250,015.85元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调试,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50,015.85元,但并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通过安装、调试,取得被告验收,且质保期已经过。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剩余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剩余合同货款133,3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968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中地位为奥利达公司系出卖方,而东北制药公司则为买受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东北制药公司在原审抗辩理由及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要求奥利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及逾期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的主张应通过提起反诉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东北制药公司就上述主张并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进而导致该项内容未依法予以确定,因此不符合法定抵销的相关规定。东北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北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