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4851号
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3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5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被告中大能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大能环公司向奥利达公司支付货款62 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大能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大能环公司向奥利达公司购买合同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10 000元。合同签订后,奥利达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大能环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交付了相关设备,但中大能环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合同款项后,
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即62 000元。
被告中大能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奥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大能环公司有权扣除违约金3.1万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因奥利达公司未按时交货,中大能环公司有权扣除违约金,依据合同4.6.1条约定了违约金、赔偿金的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奥利达公司(乙方、卖方)与中大能环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CXN1701),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氨水制备系统,总价为31万元,为合同全部设备的价格;4.3合同款项的支付;4.3.1首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金额为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和技术协议中规定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买方在收到上述合格单据后,根据设备的交货时间和生产周期择期支付合同总价的10%款项即3.1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整);4.3.2设备发货款:设备生产检测合格后,卖方以邮件形式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70%款项即21.7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柒仟元整)作为设备发货款;4.3.3设备调试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并取得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证书后付10%款项即3.1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整)作为设备调试款;4.3.4最终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设备保证金,待该合同设备保证期(定义详见[10.1]条款)满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卖方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质量保证义务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1式3份)并审核无误后45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款项即3.1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整)作为最终货款;4.4付款通过银行电汇的,以货款从买方银行帐户转出之日为实际支付日期;4.5付款不等于接受:买方支付给卖方的任何款项均不构成对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服务的接受,也不得解除卖方与此有关的任何义务或责任;4.6.1如果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向买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买方亦有权在向卖方发出相应的书面通知后,按合同相关条款从履约保函、质量保证金或任何一笔应向卖方支付的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足部分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五、交货与运输:5.1合同设备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卖方应保证整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详见附件1;5.5在没有取得买方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5.6在每批合同设备装运前7天,卖方应传真将下列各项内容通知买方;(1)合同号;(2)装箱清单;(3)合同设备名称及编号;(4)合同设备的总毛重;(5)合同设备总体积;(6)总包装件数;(7)车号和运单号;(8)货物待运日期;(9)货物预计抵运现场时间;10.10.1卖方应保证按合同中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设备。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设备或其任何一部分,自逾期之日起,买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采购合同》签订后,奥利达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合同约定地点发送货物,7月14日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对货物进行了签收。中大能环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首笔货款17 000元,其后又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31000元、后又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248 000元,奥利达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中大能环公司开具了310 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合同余款62 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奥利达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奥利达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奥利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大能环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实际收货后且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货物已于2017年7月14日实际交付,根据《采购合同》的付款约定,中大能环公司第3、4期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故本院对奥利达公司主张中大能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大能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奥利达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31
000元并折抵货款一节,本院已示明该项请求属反诉内容,在中大能环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 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