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021号
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奥利达公司)与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被告东北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74,3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2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相关设备。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合同金额为743,589元。现被告仍尚欠剩余合同款项274,35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3.2.2条约定“到货并试车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交付100%合同总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进度款”,案涉设备(氨水制备装置)由于原告原因,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安装调试,被告方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EPG-BQ-02-2018-020)第4.1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5日历日内全部货到甲方现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即原告应于2018年3月20日前到货。而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逾期73天。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乙方应以甲方已付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应当交货日计算至实际交货日。”因此,原告应支付违约金5160.2元(45万元×4.35%×1.3÷360×73天)。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该违约金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
(一)2018年1月24日,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作为乙方(合同供货单位、供方)与被告东北制药公司作为甲方(合同购货单位、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EPG-BQ-02-2018-020的《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向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购买型号为VSP-NH3.H2O-2T的氨水制备装置一套,合同金额为848,760元。该合同第3条“付款时间及方式”条款约定:“3.2有预付款:3.2.1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60%;3.2.2到货并试车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交付100%合同总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进度款(货到甲方后,因甲方原因6个月内未进行试车验收,视同验收合格);3.2.3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期(从设备被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乙方已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从质保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如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但乙方未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甲方可直接使用质保金冲抵第三方维修费……”该合同第4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5日历日内全部货物到达甲方现场……甲方要求乙方迟延发货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安排发货,涉及相应款项支付、质量保证等双方义务同期顺延……”。关于验收,该合同第5.2、5.3条约定:“5.2.设备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后开箱验收内容;5.2.1.外观及包装应完好无损并与合同相符;5.2.2.箱内主机、附件应无破损锈蚀等情况;5.2.3.箱内物件数量应与合同一致;5.2.4.设备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配图、安装图、随机专用工具等原始资料和技术文件等应齐全;5.2.5.电气图、基础图、动力管路配置图、设备组装图应与实物相符;5.3.设备安装调试后验收内容:设备运行应平稳,性能应符合GMP要求并满足甲方生产需求(甲方生产需求详见招投标文件)。”该合同第8条“保修方式”条款约定:“8.1.自设备经过双方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免费提供质保服务,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连续运行满壹年……”。
(二)2018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东药异地改造建设项目黄连素及中间体胡椒环建设工程项目氨水制备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EPG-BQ-02-2018-021),就上述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部分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内容如下:1、乙方同意让利,将原合同总价下调人民币9.876万元,即:原合同价848,760元人民币调整为人民币75万元整……2.原合同涉及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支付事项的内容,付款时间、条件、比例不变,但付款基数调整为75万元。”
(三)2019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东药异地改造建设项目黄连素及中间体胡椒环建设工程项目氨水制备装置采购降税点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部分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内容如下:一、原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5万元,由于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将原合同总价下调人民币6411元,即:原合同价75万元人民币调整为人民币743,589元……三、原合同金额与本协议调整后合同金额之差额人民币6411元,在甲方支付乙方验收款时扣除。四、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不变。”
(四)2020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黄连素及中间体胡椒环建设工程-氨水制备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三)》,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部分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内容如下:一、原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5万元,由于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将原合同金额75万元下调人民币25,642元,即:原合同金额人民币75万元调整为人民币724,358元……二、乙方开发票金额人民币724,358元……三、原合同金额与本协议调整后合同金额之差额人民币25,642元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进度货款时相应的扣除。四、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税率调整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25日终止。五、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事实二,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原告于庭审中举证《天津奥利达公司发货/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原告另举证《调试(维修)验收单》一份,载明:“调试维修结束”栏写有“设备制线调试完成,能满足甲方使用要求。因甲方现阶段未接入液氨管线,未试验最大工况,已对现场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用户签名”栏有“唐万力”签字;“部门意见”栏写有“液氨管线系统连接后需厂家再次调试,目前为阶段性确认,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厂家需及时跟进维护”。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也通过了被告的验收。
被告质证:对发货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调试验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并非该验收单中签字人“唐万力”;2.被告方也未向唐万力出具相关的授权手续,因此其没有权利于调试验收单中进行签字确认;3.双方合同第5.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验收内容:设备运行应平稳,性能应符合GMP要求,并满足甲方生产需求”,案涉设备并未进行GMP认证,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仅做了安装调试。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解释说明:“不认可被告陈述的质证意见,合同第3.2.2条括号中的内容约定‘货到甲方后因甲方原因六个月内未进行试车验收的,视同验收合格’,案涉相关设备早于2018年9月1日即进行了相关调试,从验收单上体现内容可知,在验收当时因为甲方原因未接入液氨管线,未试验最大工况,故没有做完整体的验收原因在于被告,现如今依据合同约定,该设备已然视同验收合格。”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涉案项目时任设备主管唐万力于本院询问中陈述:《调试(维修)验收单》上“用户签名”及“部门意见”处手写文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字及书写;对验收单中的内容没有异议;唐万力本人当时是被告公司202分厂的设备主管,案涉设备是其当时所在的202分厂使用的设备。对于案涉验收单中载明的“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厂家需及时跟进维护”所指向的具体问题,唐万力陈述:“液氨罐发生爆鸣现象等。使用过程中的确出现了爆鸣现象,厂家也来人维护了。厂家称我方的压力达不到液氨管线的要求,若能达到要求,设备就能平稳运转。液氨的压力如果能达到五公斤以上,设备就能平稳运行,爆鸣的现象就不会发生。但现实情况是,我们液氨生产管线是从细河厂区仓储物流中心到我方厂房,距离大概为2、300米,且管线不是直线距离,随着道路连接,这样一来到达我厂区的液氨压力就不稳定了,有时能达到五公斤,有时达不到,这也就是产生爆鸣的原因。”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对唐万力陈述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
(二)2018年4月12日,被告东北制药公司通过银行汇兑形式向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给付“氨水制备装置预付款”45万元。
2020年6月11日,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向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案涉合同的金额合计724,358元。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对此节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东药异地改造建设项目黄连素及中间体胡椒环建设工程项目氨水制备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东药异地改造建设项目黄连素及中间体胡椒环建设工程项目氨水制备装置采购降税点补充协议》、《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黄连素及中间体胡椒环建设工程-氨水制备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三)》、《调试(维修)验收单》、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与被告东北制药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津奥利达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案涉合同设备的调试、验收情况。本案中,被告否认案涉《调试(维修)验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的唐万力具有验收的权限。本院经查认为:其一,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条款明确约定了安装调试及验收内容,并且未明确指定被告方验收负责人。唐万力作为案涉合同设备实际使用人的设备主管,应当具备现场验收的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现场所实施的对涉案合同设备调试验收的签字行为对外可代表被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唐万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验收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方对设备的现场验收确认。其二,被告方在案涉《调试(维修)验收单》上虽注明系阶段性验收,以及“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但经本院查明,该问题的产生原因应系被告方针对案涉设备所提供的配套设施不满足设备有效运行的条件。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3.2.2条“货到甲方后,因甲方原因6个月内未进行试车验收,视同验收合格”的约定,案涉设备于2018年9月1日经安装、调试并通过阶段性验收后,因被告方原因超过6个月未完成验收,应视同验收合格。其三,被告虽抗辩案涉合同设备未实质安装调试,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中案涉合同所约定进度款及质保金给付期限均已届满,
(二)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因逾期交货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160.2元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5160.2元,但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剩余合同货款274,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74,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41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谢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雪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