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执45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尹花园17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5幢1210号。
负责人夏远宏,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63号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4号厂房栋4层1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
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6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08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78元,由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80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55807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981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均被退回。寄送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退件原因为单位长期关门,无人。
2.2019年10月15日、11月19日,2020年2月11日、3月3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查询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小额银行存款。本案审理中,对被执行人部分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本案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其他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981元,已转为执行费。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经委托被执行人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调查,其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5.执行中经至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已不在该处经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6.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7.2020年4月10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小额存款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长栋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韩亚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