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5370号
原告: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尹花园17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5幢1210号。
负责人:夏远宏,总经理。
被告: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63号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4号厂房栋4层1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告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润苏州分公司)、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东、赵莉,被告神润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夏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神润苏州分公司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5万元,约定15天内还款,但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
被告神润苏州分公司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神润苏州分公司一致认可:2018年12月17日,神润苏州分公司因工程交保证金所需,向龙腾公司借款55万元,口头约定15天还款,并未约定期内利息。后神润苏州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
又查明,被告神润苏州分公司为被告神润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苏州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龙腾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神润苏州分公司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龙腾公司交付神润苏州分公司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15日归还,借期届满神润苏州分公司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神润苏州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因被告神润苏州分公司是被告神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神润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神润公司偿付。被告神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8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78元,由被告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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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沈 歆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俞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