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民终13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尹花园1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5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港公司支付龙腾公司工程余款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龙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龙腾公司没有参与投标过程,双方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2.中港公司结欠龙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案涉工程的相关管理成本费率远高于3%,结算工程款按照3%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没有依据。双方应付款与已付款金额部分认定错误。3.相关供应商的材料款应由供应商与中港公司之间处理,龙腾公司无权代相关供应商向中港公司主张材料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中港公司与供应商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龙腾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处理。在中港公司及相关供应商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4.一审判决支持工程余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案涉工程是层层转包关系,一审中未依法追加中间的转包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 龙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双方欠款是由双方会计经多次对账确认,且欠款金额根据已付款及双方抵扣原则,结合已开具发票也可计算出来。中港公司收到已付工程款后不仅扣留了应扣除的3%,还将剩余工程款挪作他用才导致工程欠款。2.中港公司根据龙腾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发票进行付款,其他施工方提供与龙腾公司的合同和发票是为了请款需要,并非与中港公司存在所谓买卖,本质也是工程款或施工款。3.整个工程都是龙腾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只是款项打到中港公司,中港公司扣除3%的费用后再根据龙腾公司的请款支付,中间未涉及他人,从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及日常沟通中也未见有别人参与所谓多方转包。 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港公司立即向龙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694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苏州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约定:工程名称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东校区扩建工程市政景观等工程,计划开工日2017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2018年5月25日,工期152天;签约合同价为10100334.67元。合同第21.2款第4项的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且绿化养护期结束并中介审核后付至中介审计价的80%,国家审计后,付至国家审计价的90%,国家审计满一年或国家审计定案并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付清。 2018年8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9月3日,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定该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9744943元。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苏州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港公司均盖章确认。 一审中,龙腾公司主张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委托的代建方苏州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出庭证言,其在2021年12月13日庭审时陈述:我是苏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东校区扩建项目市政景观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后中港公司中标,我是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完工后一年多后才知道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们公司是在一个劳务纠纷中知道上述情况。案涉项目中港公司中标后由他们带着龙腾公司的杨经理到我方处对接,并且签订合同,办理施工手续,施工组织、施工验收、竣工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手续也都是由龙腾公司的杨经理来办理的,后期整个工程完工后整个维保服务也都是由龙腾公司的杨经理来对接,期间需要中港公司签字盖章等手续也都是由龙腾公司的杨经理来办理的。我当时以为杨经理就是中港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在2018年我方办施工手续时是需要中港公司的施工经理到场,所以当时是中港公司项目经理***过来的,其余时间都是由龙腾公司的杨经理负责的。案涉项目结算金额9744943元,目前已经付至90%。以上证明龙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在龙腾公司会计与中港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15日龙腾公司会计发送微信给中港公司会计“你帮我确认一下新区实验中学前期五笔工程款还有多少材料款没付,我把表发给你,你再帮我确认一下”,后龙腾公司会计将三张表格发给中港公司会计,中港公司会计回复“这个只是我们欠你们的,你们欠我们的还没有算。我星期一给你吧,今天出去了”,后10月18日,中港公司会计回复“对的,共3笔……我们要扣的钱,我会把明细给老板的”,龙腾公司会计又发送“那前面我们五笔工程款结算的时候,都是按3%扣管理费的,这3%的管理费里,是1%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吧,我当初记账是笼统计的,现在你帮我明确一下,谢谢”,中港公司会计回复“这个以前不是都确认好了吗?”,后龙腾公司会计又发送“前面我发你的三张表,未付款金额确定没问题,是吧”,中港公司会计回复“怎么现在又翻回来了?”,龙腾公司会计回复“因为我们没有分包协议,我再确认一下。别到时候老板问我,我只知道按3%扣,不确定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是怎么分的”,中港公司会计回复“没啥确认的,表格你们也有的”,龙腾公司会计回复“我记得是管理费1%+企业所得税2%”,中港公司会计回复“看一下你每次结算的账就知道了,管理费是1个点”。以上证明双方在沟通对账时,龙腾公司会计也陈述因双方没有分包协议,所以要再重新确认一下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中港公司、龙腾公司在发包方已经支付的五笔款项中,都是按照3%扣管理费结算的,这3%的管理费中是按照管理费1%加企业所得税2%进行计算。在发包方前三批款项支付后,中港公司拖欠龙腾公司188699.9元,第四批款支付后中港公司拖欠龙腾公司405280元,第五批款支付后拖欠龙腾公司423723.6元。 一审中,龙腾公司陈述:案涉项目是一个抽签的项目,价格都是一样的,排第一的中标,龙腾公司当时也有参与抽签。当时中港公司中标后让龙腾公司来实际施工,我们也有资质,只是中港公司在常熟不方便。龙腾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是挂靠关系,但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结算时,中港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加企业所得税,实际产生的增值税和地方税按所开具的发票进行据实结算,结算时要考虑到开票的税点和进销项税抵扣。 一审另查明,根据龙腾公司会计在2021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发给中港公司会计的三张表格,其中: 第一张表格为苏州新区实验中学项目未付材料款明细表(1-3笔),分别为:苏州绿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100000元,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50000元,浙江尚元塑木制品有限公司385元,苏州市瑞普机电技术系统有限公司25650元,苏州冠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36.5元,苏州康百缘贸易有限公司12500元,未付款合计188671.5元,账面余额28.4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188699.86元与中港公司会计2021年7月28日发给龙腾公司会计的前三笔款项(包含龙腾公司已支付***私账126530元)账面余额一致。 第二张表格为苏州新区实验中学项目未付材料款明细表(第四笔),分别为:吴中区郭巷王志新建材经营部1280元,高新区狮山尚喔丽贸易商行99150元,相城区太平烨烁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41000元,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130000元,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限公司293000元,扣除2020年7月22日支付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1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11月11日、2021年1月13日支付高新区狮山尚喔丽贸易商行19150元、20000元、20000元,未付款合计405280元。 第三张表格为苏州新区实验中学项目未付材料款明细表(第五笔),分别为:浙江尚元塑木制品有限公司12650元,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105900元,苏州启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60000元,苏州慧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9930元,***85000元,***243.6元,未付款合计423723.6元。 一审中,龙腾公司亦提供了供应商为中港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港公司向供应商付款的付款凭证以及三笔款(1-3笔、第四笔、五笔)余额的计算明细,显示中港公司收到苏州高新区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案涉5笔工程款另加龙腾公司支付给***的开票税金126530元后,在扣除3%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地方税、已付款,考虑进项税抵扣后,计算出来的三笔款项余额与双方财务对账金额是一致的。 另外,一审中,龙腾公司也提供了部分供应商,即相城区太平烨烁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苏州慧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瑞普机电技术系统有限公司、苏州启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丹阳市凯鑫苗木专业合作社(***)、高新区狮山尚喔贸易商行向本院出具承诺,就被告拖欠其款项,由龙腾公司代为主张,后续不再向一审法院起诉重复主张。 一审还查明,2021年8月4日,案外人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材料款欠款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5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苏0508民特4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下列调解协议有效:一、龙腾公司、中港公司共同确认中港公司结欠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货款280485.65元,由中港公司分二期支付给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即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150485.65元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前将金额为150485.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中港公司,如逾期开具上述发票,中港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的款项。三、如果中港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或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有权就中港公司未支付的剩余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该案诉讼中,中港公司确认已收到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开具130000元货款发票。 另外,2021年4月27日,案外人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沥青路面摊铺施工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后,中港公司于2018年7月向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30万元,于2020年7月27日又向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合计40万元。该案中,经江苏中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博造鉴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苏州新区学校项目工程实际沥青工程量工程造价为654814.21元。2021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505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港公司支付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4814.21元及利息。 另,2019年7月18日,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款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港公司向苏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572.13元,于2019年10月8日前支付第一笔6572.13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10万元……2019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苏0505民初466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再查明,一审中,龙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苏州高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中港公司支付过五笔款项,分别为:2018年5月18日支付1140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326000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15423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971200元,2020年12月12日支付856900元,以上合计8770400元。 根据龙腾公司自行统计的中港公司已付款明细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2021)苏0505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8民特478号民事裁定书,中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共计付款7782413.18元,已包含:2018年7月2日、2020年7月27日向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沥青工程款30万元,10万元,以及(2021)苏0505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54814.21元(未有付款凭证);(2021)苏0508民特47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280485.65元(未有付款凭证);(2019)苏0505民初46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06572.13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付款6572.13元(该笔款统计至2018年11月22日的246572.13元中),2020年1月23日付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已付款统计、银行回单、职业执照、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龙腾公司与中港公司之间就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东校区扩建工程市政景观等工程的转包或挂靠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根据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委托的代建方苏州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出庭证言以及龙腾公司会计与中港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龙腾公司确系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东校区扩建工程市政景观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考虑到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因具有收取管理费、成本由龙腾公司负担后据实结算、龙腾公司也参与了投标过程等特点,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挂靠关系。根据龙腾公司自述,虽然案涉工程苏州高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中港公司支付过五笔款项,目前仅支付至90%,但根据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苏州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即:国家审计后,付至国家审计价的90%,国家审计满一年或国家审计定案并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付清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7日经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3日完成审计,故案涉工程尾款已届付款期限。本案中,中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拒不配合龙腾公司完成工程尾款的申请支付,且诉讼中经一审法院数次传唤,均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庭审,故龙腾公司要求将尾款一并结算具有合理性,也有利于案涉工程纠纷的一并了结。关于案涉工程的余款,根据龙腾公司会计在2021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中港公司会计的三张表格,案涉工程苏州高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中港公司支付过五笔款项合计8770400元,上述五笔款项中港公司结欠龙腾公司工程款为:188699.86元+405280元+423723.6元=1017703.46元。余款974543元(计算方式为:9744943-8770400元),根据龙腾公司会计与中港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目前结算时可暂按照3%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扣除,为945306.71元。考虑到案外人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就工程尾款254814.21元向中港公司主张,并经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案外人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也就工程材料欠款280485.65元向中港公司主张,并经(2021)苏0508民特47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给付,故上述工程余款中应扣除上述费用,故中港公司应向龙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为:1017703.46元+945306.71元-254814.21元-280485.65元=1427710.31元。至于尾款974543元所涉增值税、地方税、进项税抵扣等费用,双方可另案结算。至于龙腾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中港公司应以4824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尾款945306.71元的利息诉请,本案中不宜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27710.3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24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2元,减半收取89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6元,由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中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12月,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东校区扩建工程市政景观工程。中标后,我公司与江苏中港公司协谈由我公司承接该工程建设工作,约定江苏中港公司暂时按照3个点预扣管理费,这其中不包括建造师的工资社保、五大员(施工员、质量员、材料员、安全管理员、劳务员)的工资社保费用等,从施工日期开始至竣工验收结束期间该类人员的工资等费用需另外扣除。因此,最终结算时的管理费是高于3个点的,预计在4%-4.5%左右。另外,苏州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挂靠江苏中港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我公司仅委托苏州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港公司结算案涉工程中的供应商材料款,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应由江苏中港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直接进行”。证明中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方,中标后实际由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腾公司是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行接触或转包的,龙腾公司与中港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经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龙腾公司仅是接受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与中港公司结算案涉工程中的供应商材料款,案涉工程款应由中港公司向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支付。 证据二、苏州***挂靠单位明细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龙腾公司无权向中港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按照扣3%管理费计算案涉工程款,但中港公司与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管理费还包括需扣除人员费用等,总计扣费应在4%-4.5%左右。 龙腾公司质证称,1.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为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出具,龙腾公司与该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就该项目结算也未进行过任何沟通,从微信对账结算及付款沟通情况来看,金的公司未参与任何结算,金的公司也未进行任何施工,仅凭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中港公司的证明目的。2.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挂靠明细为中港公司单方制作,从该明细中也可看出***在中港公司挂靠的项目就有三个,注明的扣款明细无法证明具体是哪个项目,龙腾公司的供应商也没有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包括金冲字),龙腾公司也不认识所谓的***,***包括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参与过案涉项目施工,并非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龙腾公司是与中港公司直接结算,该项目的扣款,双方在每一笔付款时都会进行对账,龙腾公司已将扣款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龙腾公司是否有权向中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首先,龙腾公司与中港公司就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苏州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人证言、龙腾公司会计与中港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龙腾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综合中港公司向龙腾公司收取管理费、成本由龙腾公司负担后据实结算、龙腾公司参与投标等特点,认定双方之间更符合挂靠关系,并无不当。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龙腾公司有权向中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中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层层转包,其与龙腾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中间人,但仅提供案外人苏州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苏州高新区国库支付中心虽然仅向中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90%,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3日完成审计,根据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苏州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尾款已届付款期限,故龙腾公司要求将尾款一并结算具有合理性,龙腾公司有权要求中港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 关于中港公司欠付龙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龙腾公司会计2021年10月15日发送给中港公司会计的三张表格,在苏州高新区国库支付中心已向中港公司支付的五笔款项中,中港公司结欠龙腾公司工程款为1017703.46元(188699.86元+405280元+423723.6元)。中港公司主张龙腾公司无权代相关供应商主张材料款,在中港公司及相关供应商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但上述结欠工程款的数额系经龙腾公司、中港公司会计对账确认,且中港公司经一审法院数次传唤均无正当理由缺席一审庭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结算数额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苏州高新区国库支付中心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尾款974543元(9744943元-8770400元),根据龙腾公司会计与中港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前五笔工程款结算时均是按照3%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故尾款中亦应按照3%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扣除后应付工程款为945306.71元。中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应按照4%-4.5%的比例扣除,没有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因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向中港公司主张工程尾款254814.21元并经生效判决确定给付,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中港公司主张工程材料欠款280485.65元并经(2021)苏0508民特47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给付,故上述费用应从工程余款中应扣除。综上,中港公司应向龙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27710.31元(1017703.46元+945306.71元-254814.21元-280485.65元)。 关于中港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苏州高新区国库支付中心已向中港公司支付的五笔款项中,中港公司结欠龙腾公司工程款为1017703.46元,扣除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硕杰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向中港公司主张的款项后,就前五笔款项中港公司欠付龙腾公司482403.6元,该款项中港公司未按约向龙腾公司支付,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4824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中港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2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