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字第1199号
原告凌振民。
被告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尹花园171-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了原告凌振民与被告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振民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债权人***借款98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息2%,约定四个月后归还。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还款107400元,于2012年1月30日还3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还72400元,于2013年8月1日还18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513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分期偿还债权人全部欠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951300元。
被告龙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处签有***并盖有被告滨湖新城便道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出借人(乙方)***。经双方商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承兑汇票总金额人民币980000元,借期不超过四个月,定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特双方协定以下几点要求:一、双方承诺此借款全部用于支付本项目部工程款、材料款,并以本项目工程款作为抵押物。如违约,乙方有权提前向本项目工程的业主索要全部借款及利息;二、双方约定借款为银行承兑汇票,而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现金,乙方保证所借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责任(附复印件);三、双方约定月息为2%,甲方如提前归还按实际天数计息,如超过归还日期,余期利息则按2.5%计算;四,本借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担保人一份,签定后生效。该协议落款签署人“借款人(甲方)***”处也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担保人处有原告签名。在“出款人(乙方)”处书写了“凌振民代***”字样。
关于本案的借款经过,原告陈述:***是龙腾公司滨湖新城便道二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本身与被告公司并不熟悉,但是原告的儿子是做建材生意的,和被告有生意往来,跟被告公司的***比较熟悉。在年底的时候,***让原告的儿子帮忙借一点钱用来周转,说年后归还。原告知道***有钱的,所以原告就找了***,***把一张承兑汇票给了原告,具体是由原告去操办的,借款协议上的“凌振民代***”也是由原告写的,当天比较匆忙,***委托原告办理的。借款协议上的980000元是通过承兑汇票交付给***的。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其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收条各一份。取款业务回单载明2015年1月16日从凌振民帐户内转入***帐户人民币951300元。收条载明:收到担保人凌振民代苏州市龙腾建设工程有发公司归还借款95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是出借人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出借的款项已经交付。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作为担保人已经代为借款人即被告向出借人***归还本案借款,其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因此原告取得了***的出借人的地位,其享有出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本案借款实际均由原告代为***具体操办的,因此原告无论作为担保代偿人还是作为具体借款的操办人,其均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借款款项已经交付,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980000元已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于2015年支付了951300元之事实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另,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借款协议上仅由加盖了被告龙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而不是被告龙腾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不能当然视为系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接受了被告的委托或者其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龙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本案借款协议,现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并不能认为被告龙腾公司是本案借款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振民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914元,由原告凌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