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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泉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延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7242号

原告:延边泉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艳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延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光日,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泉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顺公司)与被告***、延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公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芳,被告宇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柱、李龙、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工程监理公司、宇信建筑公司立即支付X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货款及利息清偿之日止);2.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工程监理公司、宇信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6月20日,来泉顺公司订购X根镀锌钢管,约定钢管单价为X元/根,货款为X元,当日,***用支付宝付定金X元,并商定货到付清余款。2020年6月21日上午,泉顺公司说按***要求将镀锌钢管X根送至龙井,龙井市中医医院易地搬迁建设项目的工地,***验货卸车后,以财务休息,无法付款为由,承诺在2020年6月22日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此后,泉顺公司多次找到***要求结清剩余货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泉顺公司经了解,龙井市中医医院易地搬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为宇信建筑公司,***从泉顺公司处购买的X根镀锌钢管用于龙井市中医医院易地搬迁建设项目的施工使用,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但通过电话称,对泉顺公司起诉数额能够确认,但现在因为特殊情况没有偿还能力,想办法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泉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工程监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宇信建筑公司辩称,一、宇信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宇信建筑公司没有支付诉争货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泉顺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写明,诉争货物买卖交易行为发生在泉顺公司与***之间,泉顺公司与宇信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泉顺公司无权直接向宇信建筑公司主张诉争货款。本案中宇信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属于错列被告。2.泉顺公司与宇信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债只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泉顺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二、宇信建筑公司不欠***的任何款项,泉顺公司要求宇信建筑公司承担诉争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7月27日,宇信建筑公司与***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降水工程结算单》。工程款于2020年7月28日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向宇信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宇信建筑公司未拖欠***任何款项。综上,泉顺公司请求宇信建筑公司承担货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泉顺公司向宇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从泉顺公司处购买镀锌管,并通过支付宝向泉顺公司支付定金X元。2020年6月21日,泉顺公司将镀锌管运送至龙井市中医院易地搬迁建设项目的工地,泉顺公司的购货单据中载明:购货单位为赵林伟,名称及规格为镀锌管X,数量为X,单价为X,金额为X。***在该购货单据签署“赵林伟”(***在通话中表示平时使用该姓名)。***至今未向泉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

另查,2020年7月27日,***在降水工程结算单签字捺印,并注明龙井中医院易地搬迁降水款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货单据、降水工程结算单、收据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

本院认为,泉顺公司向***提供镀锌管,***已向泉顺公司支付定金X元并在泉顺公司提供的购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与泉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泉顺公司已向***提供货物,***应向泉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对泉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监理公司与宇信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形成镀锌管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泉顺公司与***,且购货单据中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赵林伟”,根据合同相对性,泉顺公司有权向***主张权利,但泉顺公司与工程监理公司、宇信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泉顺公司无权向工程监理公司及宇信建筑公司主张货款,泉顺公司虽然提出***多次向其强调系宇信建筑公司员工,但宇信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且泉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泉顺公司要求工程监理公司及宇信建筑公司共同向泉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泉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泉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