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4890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81027U。
法定代表人:王亚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生,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中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24515228。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绿化公司)与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4月4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昌生、被告嘉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区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541.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831514.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嘉景丽都一期景观园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昆山嘉景丽都一期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内工程固定价6908564元,合同外以签证为准。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保养期为2年。2016年1月15日该项目经被告审定确认金额为7241046.81元。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09532.47元,尚欠工程款1831514.34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景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工程剩余5%质保金未付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保,我方暂扣5%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和证据认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园区绿化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嘉景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昆山嘉景丽都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昆山嘉景丽都一期景观园林施工工程;工程固定造价为6908564元,该合同总价为固定包干总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包移交、包保修;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包死+签证变更(有效签证变更方予结算);甲方派驻现场代表为工程总监李祖贵,乙方派驻的项目经理为蒋秋雄;第十四条:付款方式和结算为,提交竣工报告,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报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备案手续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按合同执行,质保期2年(该条备注说明:各节点付款时,乙方必须承诺定额发放民工工资,付款前必须填写《全额发放民工工资承诺书》,甲方付款时,乙方必须同时满足施工节点、总工期和质量要求,任何付款要求,乙方都必须提供必要的、合法的、对应金额的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正规发票和工程进度确认文件并经甲方审核,同时附有全额发放民工工资承诺书样式);第十七条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全面维修,免费保修范围包括工程材料的质量缺陷、施工质量的缺陷,乙方收到甲方维修通知后,应当在24个小时内赶到现场,保修通知无论以何种方式告知(当面送达、挂号信函或传真方式送达、电话通知),无论乙方是否对保修通知有异议,乙方基于诚信,必须立即签收保修通知。若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不到场维修,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维修单位,乙方承担全部代为维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代为维修费用30%的违约金;乙方交甲方物业验收后,在2年质保期内,若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维修并免收人工费,但可收取材料成本费;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乙方怠于响应维修的,应按实际发生代为维修费用的30%向甲方支付保修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涉案景观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开工,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于2014年12月30日验收通过。被告嘉景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938734.32元,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1275439元,于2015年1月8日支付10285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673200元,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1493659.15元,合计支付5409532.47元。原告园区绿化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4082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427798.8元,于2016年1月29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731848.01元,合计开具发票金额为6567846.81元。
后被告嘉景公司委托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昆山嘉景丽都一期景观园林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7241046.81元。
2016年1月16日,原告园区绿化公司致律师函给被告嘉景公司,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915873.32元,剩余2963121.15元未付,要求被告七日内支付。2016年2月23日,被告嘉景公司回函称,嘉景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15873.32元给原告,并根据原告要求将工程款1469462元抵顶嘉景公司开发的“嘉景丽都”项目的四套房屋的首付款,以上嘉景公司共支付5385335.32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除审计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嘉景公司当前按约应付1493659.15元,而非原告律师函中所述的2963121.15元。原告园区绿化公司陈述,被告回函中所提及的四套房屋并非原告所得,原告未同意也未追认,被告认为该款项退还给了许建康,是被告与许建康之间单方面发生的,与原告无关。后原被告就上述四套房屋首付款是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已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产生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认定:关于许建康的身份,原告园区绿化公司陈述,原告与许建康是劳务分包关系,许建康在涉案工程中带人做活,但只涉及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嘉景公司则认为,许建康系原告在被告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1469462元,被告嘉景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已抵顶原告以工地实际负责人许建康名义购买嘉景公司开发的“嘉景丽都”项目的四套房屋的首付款,之前被告提交的所有由原告盖章确认的《付款申请表》等材料中均能看出原告已收到被告的款项,该款项可以看出第一笔工程款抵房款的情况,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则认为被告所提及的四套房屋并非原告所得,原告未同意也未追认,被告认为该款项退还给了许建康,是被告与许建康之间单方面发生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就上述主张提供:付款申请表一份(金额为2408196.32元)、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一份(申报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金额为240.82万元)、第三方代付款承诺书一份(2014年11月24日)、商品房认购协议四份(总金额为1469462元,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项2408196.32元,其中1469462元是按照原告的指示以四套房屋给付许建康,该四套房屋首付款抵扣的工程款为1469462元)、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已就许建康以房抵工程款及其他的银行收款情况进行对账)、退款指示函三份及相应的退款银行凭证两份、案外人张霞的入住清单(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四套房屋给付许建康后,许建康将其中的两套房屋要求被告退款后被告已将相应的款项退至许建康的账户,另外两套房屋退款按照许建康的指示抵扣了案外人张霞的购房款,并且张霞已正常的购买该套房屋并入住,从而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除了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原告园区绿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盖有原告公司字样的公章是伪造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代付款承诺书上代付单位签章非原告所有。原告同时确认原告自成立至今使用的是与施工合同中同一枚公章,无更改或者使用其他印章。原告认可蒋秋雄系原告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涉及蒋秋雄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嘉景公司补充陈述,《第三方代付款承诺书》涉及到的1469462元是第一笔发生的款项,之后原告所有盖章的付款申请表、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表等均盖章确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总额,而总额中可以看出被告所付工程款在整个工程中的比例,故原告申请鉴定对本案没有意义的;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交已经全额发放民工工资及提请付款申请等相应的材料才可进行付款,根据被告庭审提交的材料可知,在所有的付款申请及确认单中,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均写明了被告总计支付原告的金额,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系第一笔款项,如果原告不清楚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其应当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其在之后的申请单中也不可能承认第一笔款项已支付。
另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嘉景公司为证实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维保费用及人赔损失,向本院提供被告制作并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4月12日,证明在维保期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为此被告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应的整改花费10000元)、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确认委托第三方绿神及任氏公司对涉案房屋维修的费用3万元被告已支付)、保修期维修通知书及相应的现场照片图及邮寄凭证与签收材料、第三方报价清单及被告支付费用的回单(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维护,被告发函告知其需要维护的情况后原告并未理会,被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发生84946.79元的费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场负责人许建康对实际发生的被告聘请第三方维修的费用84500元进行了确认)、(2016)苏0583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向案外人李春明支付总计17182.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制作的情况说明上所盖原告公章与原告对外公章不符,2015年6月11日的2万元的扣款协议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于2015年4月12日的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另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园区绿化公司申请对被告嘉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蒋秋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申请对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证据进行印章鉴定。被告明确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理由是:本案中被告所有付款在合同中均明确需要原告申请,被告所有的付款均按照原告的申请支付,如若不是原告的真实请款、真实盖章申请,那么原告在收到那么多工程款时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认为付款盖章及签字是真是假均是由原告及原告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许建康所实施,该情况是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可以此来对抗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昆山嘉景丽都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审计报告书、付款凭证及发票、付款申请表、代付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嘉景丽都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双方就涉案工程审核结算总价为7241046.81元,且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故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7241046.81元并无异议,对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5409532.47元亦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有二:第一,被告嘉景公司主张原告园区绿化公司以许建康名义购买被告开发的四套房屋首付款1469462元是否能够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有效付款?第二,工程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事项一,被告嘉景公司主张原告园区绿化公司以工地实际负责人许建康名义购买被告开发的四套房屋首付款1469462元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有效付款,原告园区绿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园区绿化公司对被告嘉景公司主张的上述原告以工地实际负责人许建康名义购买的四套房屋首付款1469462元抵作工程付款不予认可,同时对上述证据上原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938734.32元的付款实际以及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开具金额为2408200元发票的实际相互印证,再结合许建康的身份以及原告未就被告付款提出过异议的实际,本院依法对被告陈述予以采信,并对双方存有争议的1469462元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就该笔款项与他人存有纠纷的,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事项二,被告嘉景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预留的5%质保金362052.34元?原告园区绿化公司认为,工程预留5%的质保金362052.34元因工程已满质保期,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嘉景公司则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履行维保义务,故被告有权暂扣5%的质保金,且被告已实际多花费聘请第三方维保的费用,另外,关于该工程之前有第三方起诉原被告且已判决,根据该份判决被告需要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7182.4元,该两项费用需要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过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被告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暂扣质保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要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被告赔偿案外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7182.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查明事实和认定责任,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被告已实际聘请第三方对涉案景观工程进行维保的费用,首先,关于被告主张已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给案外人昆山任氏星河园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的15000元及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的15000元,因该两笔款项均有原告盖章确认,同时已实际支付给第三方,故被告主张从质保金中扣除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8日发函要求原告进行维保,原告未予回复,后被告自行聘请第三方昆山任氏星河园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保的费用84946元,因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给第三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其他维保费用,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维保费用11494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质保金247106.3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831514.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原告明确主张的依据是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催款的律师函与被告的回函。被告对此认为,被告的回函已明确,截止2016年2月23日发函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包含按照原告的要求抵扣的四套房屋的首付款,故被告不结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涉案景观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验收通过,质保期两年,故被告应依约将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应负担部分的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支付,应依法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以24710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园区绿化公司要求对被告嘉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蒋秋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及涉及原告公司印章进行印章鉴定的申请,被告明确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上述签名及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付款明确约定需要原告申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时提出过异议,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开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付清申请、被告付款实际及原告开票情况,原告申请鉴定的意见欠缺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106.34元及利息(以247106.34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4元,由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79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14674)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亮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