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申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天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亚慧,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
再审申请人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工程单价为每立方15元,包括挖方、短驳、填方、造型。而审计报告中所体现的第2项至第第12项有关内容均应属于土方开挖、短驳及外运的内容,应当适用合同中的单价约定。申请人一审中仅确认相应项目的工程量按审计报告中的量执行,但相应单价还是要按照双方合同中每立方米1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此项涉及价款224120.68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直接按审计价判决给付,应予以纠正。2.有关审计报告中挖淤泥项目,系属于水下土方开挖短驳项目,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量以审计价为准,单价以审计价下浮30%计算,原审判决直接采用审计价判决给付,未扣除30%下浮部分,此项涉及费用18278.85元,应予扣除。3.有关测量费10万元,申请人已经有实际支付凭证,原审认为申请人未能举证其实际支出情况,该认定事实违背基本事实,应予纠正,10万元测量费应予扣除。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一审中申请人对工程款是没有异议的,一审法院依法依据申请人确认的数额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活动中禁止反言的原则,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且该部分工程不在合同之内,属于签证工程。2.挖淤泥工程是水上方工程范畴,与水下方工程无关。再审申请人要求按审计价格下浮3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测量费用问题,申请人的申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已经就测量费进行了扣减,申请人在要求扣减10万元无任何依据。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恶意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挖一般土方及填方问题。原审中,各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审计报告中挖一般土方(含填方)的工程量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也认可填方包含在挖一般土方里面。据此,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单价为15元/m3,认定挖一般土方工程款金额为1868331元(124555.4m3×15元/m3),并无不妥。
第二,对于挖淤泥工程问题。申请人主张挖淤泥工程应系水下工程部分,单价应按照与**协议中约定的以审计价下浮30%计算。但在审查中,申请人认可**单独协议中所涉及的水下工程部分已经全部结算,本案所涉及的挖淤泥工程并未包括其中。此外,本案所涉挖淤泥部分工程均属合同外签证工程部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单价应下浮计算。故申请人主张挖淤泥工程款单价应下浮30%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对于测量费用问题。申请人原审中主张扣除测量费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审查中,申请人提供二份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测量费存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该付款回单显示的付款人系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提供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伯亚
审判员  杜有刚
审判员  徐作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