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
法定代表人:蒋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风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潘安湖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江苏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则登,江苏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益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景观公司)、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汪旅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益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苏州益友公司将北码头围堰及井点降水等工程发包给***,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已经有明确约定,约定工程总价120万元(附投标清单),多出或减少的部分按实结算,合同外的签证工作量按照审计下浮26%作为***的承包价。按此约定,对于原投标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格是固定的。对于合同外的签证量也应当是需要在审计后下浮26%。另外,围堰部分工程并不是***实施,一审法院仍然将有关部分费用判决给***,违背基本事实;再者,有关混凝土款项139434元,苏州益友公司虽然还未实际支出,但该笔款项***也没有支付。有关规费、税金等费用项目,***本身也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计入结算款内,应当在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内扣除。
二、本案对于业主方审计报告中有关工程基本数据金额是无异议的,但这个审计报告的金额是我方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金额,一审直接依据审计报告将全部工程款判给***是错误的。一审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的要支付给***的款项包括: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中的第1项景观部分-北码头1604548.75元、第2项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797503.63元、第3项北码头管理用房结构108683.31元、第4项北码头管理用房电气6065.60元、第24项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1398578.07元,合计总金额为3915379.36元。
但以上项目中还应当扣除:签证部分下浮26%金额570981.24元、围堰拆除款131351.89元(下浮26%后金额97200.39元)、扣除规费税金213208.98元、实际未支付的混凝土款139434元。另外,再结合一审判决已确认的已付款及可扣除的电费、茶叶、苗木等费等1556023元,苏州益友公司应当支付金额为:3915379.36-570981.24-97200.39-213208.98-139434-1556023=1338531.75元。
具体而言:1、签证部分下浮26%的金额570981.24元。一审认定的工程总金额中未对签证部分下浮26%,直接违背了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约定,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审理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关工程结算条款仍然是要适用的。双方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外签证工作量按审计下浮26%作为乙方的承包价”,而审计报告就可直接确认两项签证金额即2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797503.63元、24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1398578.07元,两项合计金额2196081.7元,按合同约定,需要下浮26%,即要扣减2196081.7*26%=570981.24元。
2、本项目中,苏州益友公司也承担了大量的项目管理及负责相应的技术工作,并需要委派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对技术问题进行处理,并还有项目税金规费等费用支出,一审判决直接将审计单位确认的应付给苏州益友公司的款项全部平行支付给***,无视合同约定,不做任何扣留,这直接损害了苏州益友公司的利益,明显不公。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其中的结算条款也是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后达成的,其结算条款已经能够充分合理平衡双方的付出及收益,***也是结合该结算条款评估相应的付出和收益,结算条款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然一审判决,却直接跳过结算条款,将业主方确认给苏州益友公司的款项全额判给实际施工人***,***因此获取了超额利益。
3、北码头道渣围堰拆除款131351.89元(下浮26%后金额97200.39元)。在另一判决(徐州贾汪区法院(2016)苏0305民初5101号判决中,已经判决确认该工作是由窦月豹完成,拆除费用也判决向窦月豹支付。然本案一审又把审计报告中的这项工作的费用判给***,造成我方需要重复支付工程款,应予以纠正。有关此项的扣除金额问题,根据审计报告中,有关第24项景观部分景观签证《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可看出,北码头签证总金额为1398578.07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等),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合计1297640.39元、规费45735.34元、税金46118.86元。同时,结合本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看出,040103003001项“北码头围堰(其中填筑围堰占比80%,拆除围堰占比20%)”,项目直接费合计价609798.68元,按项目说明,拆除围堰占比20%,可核算拆除款为609798.68*20%=121959.74元,与本项目北码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合计1297640.39元的占比为:12195.74/1297640.39=9.398%,相应的,根据拆除款的比例可计算该围堰拆除工作项目的对应比例的措施费为8083.48*9.398%=759.69规费为45735.34*9.398%=4298.21元,税金46118.86*9.398%=4334.25元,有关围堰拆除的总费用为121959.74+措施费759.69+规费4298.21+税金4334.25=131351.89元。
4、规费税金213208.98元。审计报告中所确认的价格是包含了有关规费税金,相应的规费税金已经由苏州益友公司承担,而***也从未提供过税票,也没有相应的规费承担的凭证,***不应取得审计款中的税金及规费。需要扣除的规费税金包括:
第一部分:合同内的
(1)景观部分—北码头规费52470元,税金52910.85元。
(2)北码头管理用房结构规费3554.09元,税金3583.89元。
(3)北码头管理用房电气规费147.53元,税金200.02元。
第二部分签证部分
(1)第2项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规费26079.41元,税金26298.11元
(2)第24项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规费45735.4元(扣除围堰拆除部分的规费45735.34-4298.21=41437.13元),税金46118.86(扣除围堰拆除后部分的税金为46118.86-4334.25=41784.61元)
综合以上,需要扣除的规费税金总金额为:合同内的(52470+52910.85+3554.09+3583.89+147.53+200.02)+签证部分(26079.41+26298.11+41437.13+41784.61)*(1-下浮率26%)=213208.98元。
5、有关混凝土款139434元。该笔费用***也没有实际支付,其无权向我方主张支付,该笔费用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三、有关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合同对于结算标准是有明确约定,然***起诉时又意图推翻约定,工程结算未能及时办结并不是我方责任,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120万是暂定价而不是固定价,对于审计部分工程款全部是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款项,不应当下浮。2、关于规费和税金,因***对该部分费用也予以缴纳,是***对现场进行管理施工,并且***已经向苏州益友公司开具了工程发票,该部分费用应当属***。3、围堰拆除部分审计已经很清楚,应该属于***。
原审被告苏州景观公司述称:同一审时意见。
原审被告贾汪旅投公司述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苏州景观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州益友公司、苏州景观公司、贾汪旅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538226.36元及利息(以2538226.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景观公司中标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叁标段工程。
2013年12月31日,苏州景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王亚慧系苏州景观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苏州景观公司(单位名称)常远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叁标段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苏州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慧分别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
2014年1月,苏州景观公司(承包人)与贾汪旅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2月20日,苏州景观公司(甲方)与苏州益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约定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加快企业发展,完善企业发展模式,企业采用分包办法,鉴于甲方已中标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且已与业主单位签订《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合同,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承包工程的概况,1、工程名称: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2、工程地点:徐州潘安湖生态公园一期南侧;3、业主单位:贾汪旅投公司;4、合同价款:暂定价32019654.27元,具体结算价款以最终决算审计价款下浮2%(不含税金,是指因该项目应由甲方缴纳的营业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乙方提交甲方合法财务手续产生的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不包含在上缴总包管理费内)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1、乙方对本承包工程负总责,自行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就承包工程,乙方同意采取以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乙方特别承诺,鉴于甲方已经提供其与业主单位所签的《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供乙方查阅,乙方得以全面了解承包工程所涉的各项规定,乙方同意以下事项:1、乙方不得转包本工程;对确需转包部分,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如果擅自转包,甲方加收5%的管理费,并可终止合同;2、《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乙方代为履行《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各项义务,以便该合同得以顺利履行;4、承包工程的质量必须不低于《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等级;5、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与甲方人员发生非业务往来,不得给与甲方任何人员礼物、现金、购物券等,否则,一经查实,甲方对乙方处以本合同额20%的处罚。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10月11日,苏州益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苏州益友公司将北码头围堰及井点降水、北码头全部内容(图纸范围内)及连接木栈道、管理用房、北码头铺装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了承包方法、承包内容、分包方式和分包范围,第四条工程结算约定:1、工程量以审计为准;2、工程除去管理用房外总价暂定120万元(附投标清单,多出或减少的部分按实结算,参照原有协商单价);本合同外签证工作量按照审计下浮26%作为乙方承包单价;3、工程税金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相关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最终结算需要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并扣除税金等相关的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支付原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按月上报已完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按约定单价结算付至工程款的35%,工程竣工并提交全部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发生款的65%,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当年付至工程款的8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同时需提供开具的同等金额发票原件,经甲方确认后予以支付。后***组织人员等进行了施工。
2014年9月15日,***出具委托书载明:“现有潘安湖二期D标段北码头承包人***委托潘安湖二期D标段项目部相关人员完成竣工资料,其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含图纸打印)。”
2015年3月5日,苏州益友公司已付款明细签收表记载,苏州益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1177000元,备注记载工程款项暂定250万元,混凝土139434.85元及电费115684元已计入,临工未计入,资料费未计入。
2014年5月3日,工程竣工。
2015年7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6年3月2日,苏州益友公司支付***1737**元。
2016年3月3日,苏州益友公司代***支付案外人郑友田浆石砌块人工费9739元。
2016年3月25日,苏州益友公司支付***562**元。
2016年3月26日,***收到苏州益友公司价值1600元的茶叶。
2016年6月2日,苏州益友公司代***支付给董超苗木款22000元。
2016年8月,经徐州市贾汪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景观部分-北码头金额为1604548.7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324.54元,规费52470.85元;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金额为797503.6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179.63元,规费26079.41元;北码头管理用房结构金额108683.3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185.91元,规费3554.09元;北码头管理用房电气金额6065.6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5.22元,规费147.53元;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金额1398578.0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9083.98元,规费45735.3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徐州令宗木业有限公司诉苏州景观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令宗木业公司向苏州景观绿化公司供应木桩,苏州景观公司常远、叶兴虎、钟定勇、白友建分别在令宗木业公司供杉木桩清单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复核、制表栏签字确认。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调取了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叁标段工程量实测实量原始记录,该记录显示,白友建、叶兴虎、钟定勇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苏州景观公司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项目资料专用章。
一审中,苏州益友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证明常远、叶兴虎、钟定勇、白友建均系苏州益友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苏州益友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苏州景观公司授权委托苏州益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常远为苏州景观公司的代理人进行招投标,并授权常远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苏州景观公司中标后,苏州益友公司与苏州景观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苏州益友公司对本承包工程负总责,自行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苏州益友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苏州益友公司代为履行《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中苏州景观公司的各项义务,苏州益友公司亦提交工资表证实常远、叶兴虎、钟定勇、白友建均系苏州益友公司工作人员,综合案件案情,苏州景观公司与苏州益友公司名为联营、实为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实为转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苏州景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贾汪旅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参照***与苏州益友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工程除去管理用房外总价暂定120万元(附投标清单,多出或减少的部分按实结算,参照原有协商单价),苏州益友公司辩称合同内价款系固定价12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经审计,苏州益友公司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景观部分-北码头1604548.75元、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金额797503.63元、北码头管理用房结构金额108683.31元、北码头管理用房电气金额6065.6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金额为1398578.07元的部分,苏州益友公司称其施工了60%,***不予认可,苏州益友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合同外增加的人工费127790元,没有签证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关于电缆费用50680元,亦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确认,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3915379.36元(1604548.75元+797503.63元+108683.31元+6065.60元+1398578.07元)。***认可收到已付款1407000元、同意扣除电费115684元、茶叶1600元、苗木款22000元、垫付的人工费9739元,予以扣减,以上合计1556023元(1407000元+115684元+1600元+22000元+9739元)。关于混凝土款139434元,苏州益友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除,经核实,该笔款项苏州益友公司尚未支出,不予扣减;关于审计费用,苏州益友公司已举证证明产生审计费448000元,要求***分摊1750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规费与税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税金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相关费用,由苏州益友公司代扣代缴,但苏州益友公司未举证其代扣代缴的情况,不予支持;关于竣工及其相关费用(含图纸打印)3万元,***向苏州益友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同意承担相应费用,予以扣减。故苏州益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11856.36元(3915379.36元-1556023元-17500元-3000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提交全部资料经苏州益友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发生款的65%,即3915379.36元×65%=2544996.58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9日竣工验收,故截至该日苏州益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1252312.58元(2544996.58元-1177000元-115684元),对于该1252312.5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当年付至工程款的85%,即3915379.36元×85%=3328072.46元,故至2016年1月1日苏州益友公司还欠付工程款783075.88元(3328072.46元-2544996.58元),对该783075.8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该院判决:一、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11856.36元及利息(以1252312.5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3075.8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负担6000元,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苏州益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针对涉案工程,苏州景观公司向贾汪旅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苏州益友公司职工参保情况证明,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苏州益友公司已实际支付规费和税金,可以印证合同约定签证部分下浮26%的合理性,规费、税金应当在一审认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苏州益友公司对涉案项目付出了大量的管理工作,对项目有实际的施工,进一步说明合同中约定下浮26%的合理性。
3、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5民初5101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在窦月豹诉苏州益友公司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将北码头景观工程签证中的围堰拆除工程认定为由窦月豹施工,相应费用也判决向窦月豹给付,该部分款项应当在一审判决的款项中扣除。
经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发票显示的时间均在工程施工完毕之后;职工参保情况证明显示的是苏州益友公司所有人员的参保情况,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因具体施工人员全部是由***进行组织施工,相关规费是***缴纳。整个工程中,苏州益友公司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样需要交纳相关费用,其主张的规费与***施工工程无关。2、关于下浮26%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不下浮,合同外工程才下浮。审计部门的审计全部是***施工的合同内的工程,所以不应当下浮。3、对窦月豹案件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拆除工程***与窦月豹都进行了施工,对于窦月豹已经取得的工程款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窦月豹、邵龙、刘杰以苏州益友公司、苏州景观公司、贾汪旅投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已生效。生效判决书认定,“北码头围堰拆除均已含在新建围堰内,……被告认可北码头围堰拆除数额为71349.3元”,该判决据此认定该71349.3元应给付给窦月豹、邵龙、刘杰。
经贾汪区审计局审计,“景观部分—北码头签证”项目中的分部分项“北码头道渣围堰”项目金额为609798.68元,其中拆除围堰占比20%,即1219597.74元。
二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中,向第三方购买混凝土的货款并未全部支付,但在购买混凝土时,都是***的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签字,如果出现纠纷,出卖人只能向***主张权利。苏州益友公司认可目前混凝土出卖人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间合同约定的“下浮26%”如何认定的问题。苏州益友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该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约定,“本合同外签证工作量按照审计下浮26%作为乙方(***)承包单价”。涉案审计报告中的两项签证工程,系针对贾汪旅投公司与苏州景观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该两项工程包含在苏州益友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证工程,因此,苏州益友公司认为该两部分工程款应下浮26%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苏州益友公司应否支付***拆除围堰款及该款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苏州益友公司主张拆除围堰工程全部由窦月豹施工,***主张其与窦月豹均有施工。根据审计结论,拆除围堰部分工程金额为1219597.74元,在窦月豹起诉案件中,苏州益友公司认可窦月豹施工部分金额为71349.3元,因此,差额部分应认定由***施工,相应工程款苏州益友公司应向***支付。二审中,***亦认可窦月豹施工事实,故,苏州益友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已向窦月豹支付的71349.3元。窦月豹施工部分规费为4298.21元。
三、关于规费、税金应否扣除的问题。双方间承包合同约定,税金及相关费用由苏州益友公司代扣代缴。关于规费问题。***虽主张其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缴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此,各分项工程中的规费应予扣除,应扣除规费数额为123689.01元(52470.85+26079.41+3554.09+147.53+45735.34-4298.21)。关于税金问题。苏州益友公司二审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仅能证明苏州景观公司收取贾汪旅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支付了相应税款,无法证明苏州益友公司已代***缴纳了相应税金,因此,苏州益友公司认为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苏州益友公司应否支付混凝土款的问题。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虽***认可货款未付清,但承诺承担欠付货款的责任,且苏州益友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也确未支付混凝土货款,因此,苏州益友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混凝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数额为3720341.05元(3915379.36-123689.01元-71349.3)。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已收取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苏州益友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16818.05元(3720341.05-1556023-17500-3000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数额。2015年7月9日竣工时,苏州益友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418221.68元(3720341.05×65%),逾期付款金额为1125537.68元(2418221.68-1177000-115684);验收合格当年,苏州益友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162289.89元(3720341.05×85%),新增逾期付款金额为744068.21元(3162289.89-2418221.68)。双方约定工程余款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亦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苏州益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16818.05元及利息(以1125537.6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44068.2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由***负担10860元,由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负担9360元,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云娟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