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PXFGC2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3号长亭商夏2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葛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点恩,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MA6K3GJ31L。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佤源福苑小区门面14栋14-5S。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64327G。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宝带西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苏盐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盐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源城乡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盐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中称苏州绿化公司将所有工程分包给江苏盐洛公司与事实不符。根据江苏盐洛公司与苏州绿化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江苏盐洛公司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范围为葫芦湖城市公园工程钢结构桥梁、土建专业施工,而非***所称苏州绿化公司将所有工程分包给江苏盐洛公司。(2)***在一审中称江苏盐洛公司将所有桥梁工程分包给***施工与事实不符。江苏盐洛公司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范围为葫芦湖城市公园工程钢结构桥梁、土建专业施工,因此,江苏盐洛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桥梁工程,仅仅是江苏盐洛公司承接范围内的所有桥梁工程,而非葫芦湖城市公园工程中的所有桥梁工程。二、被上诉人***虚假陈述、虚报施工范围,导致工程款结算错误。因***未能如实陈述其所施工的范围,在审计后的金额计算时,将其未施工的部分算入其工程量中,得出总价款金额1735855.57元的金额远远高于***实际施工的金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于苏州绿化公司与江苏盐洛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情况,***不清楚,以法庭调查为准。***施工的部分合同也写的很清楚。***不存在虚假陈述,***提交的结算单是审计的结果,是真实合法的。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沧源城乡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是沧源城乡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苏州绿化公司,沧源城乡公司与江苏盐洛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至于桥梁是否由***施工,沧源城乡公司并不清楚,沧源城乡公司也没有任何***完成桥梁施工的证据,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
苏州绿化公司述称:***和江苏盐洛公司的关系,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工程量的多少等苏州绿化公司都不清楚。苏州绿化公司与江苏盐洛公司之间一切的结算都是以审计为准,一审法院调取的审计材料目前不是最终的结算材料,所以希望不采信此组证据。综上,望法庭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盐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316590元(实际金额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确定),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沧源城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江苏盐洛公司、沧源城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源城乡公司系沧源县葫芦城市公园提质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第三人苏州绿化公司。第三人苏州绿化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江苏盐洛公司。2019年3月,江苏盐洛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所有桥梁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项目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由***承建沧源县葫芦城市公园提质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之所有桥梁工程项目;2.分包工期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10日,详细进度根据项目部、业主、监理的要求做出安排;3.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360000元,同时约定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双方以***综合单价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工程量按审计计算。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江苏盐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合计9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审计确定的工程量来计算,扣除江苏盐洛公司已付给***的900000元款项后,江苏盐洛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1.江苏盐洛公司应向***支付多少工程尾款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签订的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本案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履行了全部义务,***与江苏盐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审计计算来支付工程款,依据沧源县审计局《沧源县葫芦城市公园提质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审定工程量计算书上的数据计算,***的工程量完成的工程款应是1735855.57元,按照***的自述江苏盐洛公司已付给***900000元,扣除江苏盐洛公司已付给原告900000元款项后,江苏盐洛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35855.57元。但对于江苏盐洛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江苏盐洛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要求江苏盐洛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苏盐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确定江苏盐洛公司为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2.沧源城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沧源城乡公司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沧源城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盐洛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35855.57元;二、沧源城乡公司在欠付江苏盐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6080元,由江苏盐洛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江苏盐洛公司应向***支付多少工程尾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苏州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摘录于终审审计报告的《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措施项目审核对比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江苏盐洛公司在苏州绿化公司分包的所有工程量。2.摘录于终审审计报告的《审定工程量计算书》四份、《沧源县葫芦湖城市公园提质改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沧源佤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一份,用以证明①***提供的《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第3项钢筋原料,一号桥、二号桥、三号桥、拱桥部分***分别计取21.474吨、23.033吨、26.185吨、42.53吨,其中一号桥中的6.316吨、二号桥中的15.241吨、三号桥中的18.395吨、拱桥中的15.23吨属于桥梁的桩基部分,该部分由苏州绿化公司分包给云南屹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清单计价就钢筋部分已统一考虑了整体费用,不应该单独拆分为钢筋原料和人工机械辅料等重复计价。②《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第4项原料垫层混凝土和第5项加工垫层混凝土,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审核报告清单计价已经统一考虑,无须拆分为原料垫层混凝土和加工垫层混凝土重复计算金额。③《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涉及4处模板费用及拱桥中的第9项架管,均属审核报告中的措施费,该模板及架管在施工时可以重复使用,***将其全部列为新采,审核报告中未支持。④《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拱桥部分第11项试压费,审核报告中不存在。⑤《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拱桥部分第12项管理费与审核报告中计取不符。
江苏盐洛公司质证认为,苏州绿化公司至今未将审计报告交付给江苏盐洛公司,江苏盐洛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内容并不清楚。
***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认可,只是一个报告,没有实际结算,也没有加盖公章,审计结果应以一审法院向沧源审计局调取的材料为准。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苏州绿化公司特别标注的应予以扣减的钢筋工程量并未有特别说明系第三人与云南屹磊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请法庭根据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判。但特别说明,本案江苏盐洛公司与***双方的工程款并不是以审计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以综合单价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工程量按审计结算。”因此,在计算江苏盐洛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时,审计报告仅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而不是以审计结算金额来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在双方确定的综合报价单中,钢筋“原材料”和“人工+机械+辅料”是单独计价分开计算。混凝土包含了不同种类的规格,同样区分“原材料”和“人工+机械+辅料”。模板及架管同样是单独计价。试压费30000元和管理费50000元,系双方在报价单中确认的金额,与审计结算价格无关。综上,***所计算的工程价款均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乘以审计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所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苏州绿化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沧源城乡公司质证认为:对苏州绿化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苏州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提供的《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第3项钢筋原料中,其中一号桥中多计6.316吨、二号桥中多计15.241吨、三号桥中多计18.395吨、拱桥中多计15.23吨钢筋吨位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向沧源县审计局调取的沧源县葫芦城市公园提质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桥梁工程《审定工程量计算书》上的数据制作了《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主张其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735855.57元。二审审理过程中,苏州绿化公司对《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的钢筋原料及人工、机械、辅料、混凝土方量、模板、架管、试压费及管理费提出异议。***对苏州绿化公司提出的钢筋原料及人工、机械、辅料多计吨位的异议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多计部分:一号桥多计钢筋原料6.316吨、二号桥多计钢筋原料15.241吨、三号桥多计钢筋原料18.395吨、拱桥多计钢筋原料15.23吨,故其钢筋原料吨位应为58.04吨(21.474吨-6.316吨+23.033吨-15.241吨+26.185吨-18.395吨+42.53吨-15.23吨),结合《沧源县葫芦湖公园2号桥报价》约定的单价,钢筋原料的总价款应为266984元(58.04吨×4600元/吨),相应的人工、机械、辅料费应为58040元(58.04吨×1000元/吨)。***在《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多计算的钢筋原料费253837.2元(98780.4元+105951.8元+120451元+195638元-266984元)及人工、机械、辅料费55182元(21474元+23033元+26185元+42530元-5804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混凝土方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沧源县葫芦湖公园2号桥报价》中混凝土部分分为C40纤维、C40、C30、C15四个子项,每个子项的单价亦不一致。但在沧源县审计局出具的《审定工程量计算书》中对于混凝土并未区分子项,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沧源县葫芦湖公园2号桥报价》中约定的C15的单价就低计算确认混凝土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且双方签订的《沧源县葫芦湖公园2号桥报价》中混凝土部分每个子项均区分约定“原材料”和“人工+机械+辅料”,故***在《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按原料垫层混凝土和加工垫层混凝土分别单独计价亦无不当。关于模板及架管的方量问题,在沧源县审计局出具的《审定工程量计算书》中并未对模板及架管的方量进行核定,但***与江苏盐洛公司签订的《沧源县葫芦湖公园2号桥报价》中对模板及架管的方量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模板及架管的实际使用方量,在此情况下,结合***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实际使用模板及架管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按双方签订的《沧源县葫芦湖公园2号桥报价》中约定的模板及架管的方量、单价进行计算认定模板及架管的费用较为公平,因此,***应得的模板费用为30834元(342.6㎡×90元/㎡),架管的费用为31680元(7.92吨×4000元/吨)。***在《工程量及总价款结算单-总表》中多计算的模板费68067.6元(15922元+15415元+15415元+52149.6元-30834元)及架管费16320元(48000元-3168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试压费及管理费的问题,虽然在沧源县审计局出具的《审定工程量计算书》中对试压费及管理费未进行确认,但***与江苏盐洛公司签订的《沧源县葫芦湖公园2号桥报价》中对试压费及管理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1项“固定单价合同,分包人所报综合单价(含税)作为合同附件,工程量按最终审计工程量结算”的约定,***主张的试压费及管理费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342448.77元(1735855.57元-253837.2元-55182元-68067.6元-16320元),扣除江苏盐洛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0元,江苏盐洛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尾款442448.77元(1342448.77元-900000元)。上诉人江苏盐洛公司上诉认为***对案涉工程款结算错误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江苏盐洛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将案涉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不享有支付请求权。一审判决沧源城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盐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尾款442448.7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江苏盐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68元,***负担2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江苏盐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36元,***负担4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李世兰
审 判 员 孙德慧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