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丽都西路怡雅苑*座***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再审申请人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申请再审。(一)创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欣业公司接受汇票。涉案施工合同载明***是欣业公司的代理人,创新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期间内交付汇票,在没有证据证明***的代理权已终止的情形下,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仅采信欣业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复印件而认定***存在双方代理,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二)现有证据证明创新公司已将汇票交付给欣业公司。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已收到汇票并将其用于购买水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显示,***收到汇票后将其交给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将其交给梅州市塔牌营销有限公司。这一流转过程可以与汇票所载“信丰福昌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天威创新微钻有限公司→创新公司→梅州市塔牌营销有限公司→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背书流转过程相互印证,证明创新公司确曾将该汇票交付给欣业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创新公司是否曾向欣业公司交付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欣业公司应否向创新公司返还款项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创新公司以其曾向欣业公司交付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为由主张欣业公司返还汇票对应的款项本息,其应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汇票的背书记载内容可以证明票据的流转过程。本案中汇票背书记载的内容显示,创新公司自深圳天威创新微钻有限公司处受让汇票,后又将其转让给梅州市塔牌营销有限公司。创新公司并未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欣业公司,欣业公司并非创新公司背书环节的被背书人。现创新公司对此解释称,涉案汇票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给案外人**,后其从公安机关得知汇票落入欣业公司的代理人***手中。但**述称该汇票系由***交给***,与创新公司的上述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不能佐证创新公司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创新公司并未直接将汇票交付给欣业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票据确曾流转至欣业公司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创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创新公司以其曾向欣业公司交付汇票但汇票对应的款项未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为由主张欣业公司返还款项的依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创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莫菲
审判员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