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
负责人:杨国清,该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现住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柳恒旺,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梅江区文化路,系***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现住梅江区梅新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丽都西路怡雅苑A座20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显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恒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5时30分,***驾驶粤MXY569号小车由丽都环岛经丽都西路往沿江西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失控撞向张鹏停放路边的贵AVB771号小车,造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张鹏均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经送梅州市人民医院脑一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大脑脚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5、左肺挫伤;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第3、6-9肋骨骨折;8、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住院治疗(转田家炳医院继续治疗);陪护2人。***住院至2013年3月18日出院(按病案首页显示),并于当日又入住该医院普外三科,经诊断为:1、左肺挫伤;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脑挫裂伤;5、左侧分泌性中耳炎。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头颅CT、胸片,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壹月;4、建议到康复科就诊进一步康复治疗。***在该科住院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6日,***再次入住梅州市人民医院普外三科,诊断为:脑挫伤后遗症神经源性左下肢肿胀,并住院至2013年7月5日。医嘱建议:1、定期复查;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3、随诊。出院后,据***申请,2013年7月29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在事故发生后,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赔付***6301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因对剩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3年8月21日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5284.75元;2、由***、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资料;3、保险单;4、***身份证复印件;5、***驾驶证复印件;6、粤MXY56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7、***工作《证明》;8、***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9、***工资考勤表;10、***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11、***及护理人员户口本;12、***儿子柳恒旺的离职证明;13、柳恒旺离职前三个月工资表;14、***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15、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16、伤残鉴定书;17、***住院病案;18、住院费用清单;19、关于***居住情况的居委会证明。
***、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7有异议,《证明》中注明***是领班,但未写具体负责内容,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9有异议,***工资考勤表应有劳动合同佐证,对***是否在聚园饭店工作有异议;3、对证据10有异议,据调查,陶仁香并非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只有柳恒旺一人;4、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无柳恒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5、对证据14有异议,2013年2月14日的疾病证明书只有***的入院日期,无出院日期,***何时出院不清楚;6、对证据15有异议,据调查,***未做手术,导致产生大量医药费,***还存在恶意挂床现象,申请对医药费进行鉴定;7、对证据16有异议,不认可,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
经出示本案交警案卷卷宗,各原审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对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张鹏的损失问题,经查交警卷宗,事故发生后,***与张鹏已就张鹏租赁的贵AVB771号小车财产损失问题在交警处理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由***负责赔偿张鹏租赁的贵AVB771号小车从2013年2月9日起至车辆归还验收合格期间的全部费用。交警卷宗中未反映张鹏在事故中有受伤情况,***亦确认张鹏未受伤。
查,粤MXY569号小车登记车主为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9日15时30分,***驾驶粤MXY569号小车与其同方向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失控撞向张鹏停放路边的贵AVB771号小型轿车,造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对***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0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并非事故造成,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查该鉴定意见书,***左下肢肿胀及部分功能丧失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导致的后遗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不予采纳。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做手术,导致花费了巨额医药费,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致伤损害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手术与用药合理性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医药费存在不合理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上述抗辩及申请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存在恶意挂床现象,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张鹏车辆的投保公司也是赔偿主体。为此,经向***行使释明权,***明确表示不追加张鹏及贵AVB771号小车的投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遂认为***损失应先扣除贵AVB771号小车交强险范围无责赔偿的12000元后,再由该公司赔偿。对此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张鹏并非共同侵权人,***不要求追加AVB771号小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不影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先扣除12000元的抗辩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计算问题。***虽属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其于2005年10月起居住在梅州城区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75141.2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为凭,但数额经查核应为75140.8元,应以75140.8元计。2、护理费45570元(其中柳恒旺190元/天×147天=27930元;陶仁香147天×120元/天=17640元)。***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有明确医嘱,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无医嘱,依法应按1人计算。住院天数据***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显示合计只有136天,***主张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7月5日一直在住院,依据不足,要求按147天计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认可***由柳恒旺护理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提供了柳恒旺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柳恒旺误工费标准为190元/天,可以采信;对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主张以120元/天计符合规定,予以照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陶仁香作为护理人员身份提出的异议,不影响该护理费的计算。综上,***的护理费计算为(190元/天+120元/天)×106天+190元/天×30天=38560元。3、误工费10080元(168天×60元/天)。有***的工资考勤表为凭,天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68天×50元/天)。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天数应为136天,故该费用应为6800元。5、营养费3360元(20元/天×168天)。根据***的伤残情况,该费用可以支持,但天数应以136天计,费用应为2720元。6、残疾赔偿金151133.55元(30226.71元/年×20年×25%)。***按25%系数计算错误,应按21%计,数额为126952.19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以10000元计。8、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该费用为***为确定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保险赔付范围,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事故损失合计271852.99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损失中医疗费用合计84660.8元(含医疗费75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72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187192.1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952.19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8560元、误工费10080元)。上述损失,扣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扣除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发后赔付给***的63014.7元后,余88838.29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负责赔偿。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赔款由该公司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838.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4元,原告负担384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商业险的赔偿,根据梅公交(直)认字(2013)第B0003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其中贵AVB771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那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即使贵AVB771号车无责任,在第三者***有伤残等损失的情况下,也应该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支付,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表示不追加张鹏及贵AVB771号车投保人的情况下,在确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的赔偿数额时没有依法扣减12000元后再进行计算,是不正确的,该部分12000元的损失以及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能在一审***明确放弃的情况下判令给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上诉人主张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根据伤者的伤情,同类型伤情在我市三甲医院的住院费约为20000元,***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且后半时期的住院是在没有用药的情况下恶意挂床所致的,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申请对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申请有事实依据,法院应该允许鉴定后再赔偿,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允许。在未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伤者伤情,上诉人主张按20000元的数额认定。三、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另其提交的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和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辅证材料而不可信,另其未举证居住情况的证明,根据2004年12月17日粤高法发(2004)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不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双重条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最后,***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属于鉴定人员引用条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后再计算赔偿,在未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该项损失拒绝赔偿。四、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受害人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确有误工的,应根据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1800元/月的误工损失不应该认定。鉴于***既不是服务业的从业人员,也不是餐饮业的从业人员,根据其户口性质只能按照农业从业人员进行计算,故其误工费应按10542.84元/年÷365天的日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五、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法院以两被告对柳恒旺护理无异议为由,按190元/天计算其中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仅依据一份证明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另一人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已经查实是其近亲属护理,在没有护理人员的从业及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应按其户口类别计算相应的标准,综上,上诉人认为应按10542.84元/年÷365天的日标准计算,后期挂床期间无用药,无住院,不需要护理,故天数应该计算105天。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后期挂床期间无用药,无住院,不需要护理,故天数应该计算105天。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认定按20元/天计算168天依据不足。八、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上诉人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该项损失,应直接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综合上诉事实和理由,请求:1、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65号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的赔偿数额中先扣减贵AVB771号车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的12000元;3、改判医疗费数额按20000元计算赔偿;4、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依法改判按28.8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依法改判按50元/天的标准按1人计算105天的护理费;7、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105天;8、依法改判不予赔偿营养费;9、依法改判鉴定费不属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10、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除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住院期限、医疗费数额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要求对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存在恶意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是否应扣减贵AVB771号车交强险无责代陪限额内的12000元,***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及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是否应扣减贵AVB771号车交强险无责代陪限额内的12000元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贵AVB771号小型客车停放在路边的停车线内,***驾驶的粤MXY569号小型轿车是在碰撞***骑行的自行车后失控撞上张鹏停放在路边停车线内的贵AVB771号小型客车。对于***的受伤,张鹏并不是共同侵权人。在原审法院向***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追加贵AVB771号小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的该项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要求对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存在不必要不合理应予鉴定的情形,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医疗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存在恶意挂床的问题,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及残疾赔偿金计算的问题。***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残评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审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予以采信,并按***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梅江区梅南巷3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梅江区聚园饭店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梅州市梅江区聚园饭店出具的证明,***的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则***的日误工费为1800元/月÷21.75天=82.76元。***请求误工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其日误工费82.76元,故原审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养1月”。其中一名护理人员为***的儿子柳恒旺,为证明柳恒旺的收入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骏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柳恒旺的误工费为190元/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的住院天数为168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存在恶意挂床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按16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审法院结合***的伤残情况,确定***住院期间每天2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确定伤残鉴定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审根据***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且吴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原审判决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根据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决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卓军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