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地址:梅县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谭志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卢思,均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丽都西路怡雅苑A座20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泰安、苏月欣,均系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卢思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泰安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是梅州市招商引资企业,2010年9月经广东诚实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设计图纸发出后,有多家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报价。2010年10月19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以单位造价750元每平方米计价,建筑面积9241.35平方米的四层框架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为6931012.50元的造价预算参与报价。2010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以后,最终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在梅县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厂房、综合楼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为工业园区、土建、安装、市政道路等,建筑面积125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9375000元,约定以设计文件为准进行施工、验收、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维昌以停工拖延工期相威胁,甚至采取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使工程不能顺利施工,原告只好应被告的要求不断地凭空增加工程量和超额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维昌开列工程总价及工程量工程款分项清单如下:1、主体工程:12299平方米×750.0元/平方米=922.425万元;2、铝合金窗:31.373万元;3、天面刚性防水23.08万元;4、热处理车间及配电房排水安装:0.1877万元;5、综合楼地下水泵房及消防水池:17万元;6、热处理车间及配电房外排水安装:3万元;7、厂房及室外排水及化粪池:8万元;8、综合楼室外排水及化粪池:18万元;9、综合楼水电安装及消防、防雷:65万元;10、厂房水电安装及消防、防雷:70万元;11、厂房基础一层梁板补款:70万元;12、钢筋水泥差价补款:52万元。合计1280.0657万元。原告核算后对如下项目有异议:1、原造价计算书中铝合金窗部分单价278.93元每平方米,已包含在工程单位造价750元每平方米内,双方以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协议,将铝合金窗价格变更为300元每平方米,则超出工程预算部分的铝合金窗数额应为22034.7元(300元每平方-278.93元每平方米)×(31.373万元÷300元每平方);2、根据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厂房、热处理楼与配电房、综合楼天面防水施工工艺做法采用40毫米厚C25配筋细石混凝土(掺减水剂,内加双向4毫米4@150,每6米设缝,密封胶嵌缝),与设计图纸一致,未作增加及改变,据此,天面刚性防水部分工程量没有增加,该笔工程款不应计算;3、厂房基础一层梁板补款70.0万元无计算依据,不应计算;4、第9、10项为原设计图纸已有项目,是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单位造价750元每平方米内的工程项目,被告按图施工不应将该两项作为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其他各项待审核后确认。综上,原告认为工程款各项暂计算如下(以实际核算结果为准):1、工程造价:922.425万元;2、铝合金窗补款:2.203437万元;3、增加热处理车间及配电房排水安装:0.1877万元;4、增加综合楼地下水泵房及消防水池:17万元;5、增加热处理车间及配电房外排水安装:3万元;6、增加厂房及室外排水及化粪池:8万元;7、增加综合楼室外排水及化粪池:18万元;8、钢筋水泥差价补款:52万元;以上各项合计1022.816137万元(待审核后确定工程款总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30.684484万元(1022.816137万元×3%),原告现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暂计算为992.131653万元(1022.816137万元-30.684484万元)。截至起诉前,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50.3万元(实际付款人民币1281.642万元,扣除打桩费用99.342万元和围墙费用32.3万元),即原告多支付了人民币158.168347万元(以实际审核结果为准)给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1、判令被告将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8.168347万元返还给原告(以鉴定机构审核数额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企业机读登记资料;3、施工合同;4、工程造价计算书;5、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窗协议;6、防水工程量造价;7、被告制作的工程各项目造价清单;8、付款凭证;9、监理公司的证明;10、设计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没有正式结算,谁拖欠谁的款项还不明白。被告已经提出反诉,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所谓的多付的工程款,而是原告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700多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反诉人承建被反诉人位于梅县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厂房、综合楼及附属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反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反诉人递交《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参与报价,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厂房、综合楼主体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9375000元,工期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建。在承建过程中,被反诉人将附属配套设施等分类工程交由反诉人一并承建,同时还变更了相关工程项目,具体如下:1、热处理车间及配电房排水安装工程;2、热处理车间及配电房室外排水安装工程;3、综合楼地下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4、厂房室外排水及化粪池工程:5、综合楼室外排水及化粪池工程;6、综合楼水电安装及消防、防雷工程;7、厂房水电安装及消防、防雷工程;8、铝合金门窗工程。9、天面刚性防水工程。10、一层梁板变更设计,由原来的简易水泥砂浆变更为钢筋水泥混凝土梁板,被反诉人也向反诉人提供变更的设计图纸。11、整体工程增加了32个卫生间。12、地面由原来的水磨改为大理石地面。2011年12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对原施工图,该工程有大幅度增加和变更,相应的工程总价也相应的变更。但是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双方之约定进行结算,且超过一年之久。反诉人支付了12100000元工程款后,就拒绝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不仅如此,被反诉人还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反诉人签订的增加工程量等的协议无效,不同意支付增加、变更工程的工程款,在被梅县法院驳回后,又起诉否认增加的工程量,要求反诉人退回多付的工程款。反诉人承建的被反诉人创新微钻科技工业园的厂房、综合楼及附属设施等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应为19166969.68元,扣减被反诉人已经支付的12100000元工程款,被反诉人尚有7066969.68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柒佰零陆万陆仟玖佰陆拾玖元陆角捌分(7066969.68)给反诉人。2、请求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答辩和反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工程施工图、增加工程设计图、天面刚性防水工程量造价、铝合金窗、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铝和金窗)、工程进度表、工程预算总价(增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测量结果、剩余工程款结算拨付使用函、创新微钻科技工业园结算书、已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告清楚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原、被告之间签订是的标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承包的是原告在梅县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厂房、综合楼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建筑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市政,面积12500平方米,总价暂定为9375000元,并约定以设计文件(2010—88号)为准,被告以750元/平方米承建的工程应包括厂房、综合楼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防雷安装、市政道路。二、被告所列的增加工程量项目是错误的。1、根据设计公司编制的设计图纸,已包括了被告所列的所谓增加的工程量中的第6、7项,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不能作为增加的工程量结算。2、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天面钢性防水合同,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而是按原来的设计用材用料施工,原告也聘请了监理公司,监理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被告的防水工程并未作增加及改变。3、原、被告是签订了有关铝合金门窗部分的协议,但被告只是增加了单价,而没有增加工程量,超出工程预算的金额为22034.37元。4、第10项一层梁板变更,原有设计即为钢筋混凝土,并没有增加或变更。5、原告是增加了32个卫生间,被告所列的第11项变更工程因被告未建市政道路作为补偿原告,由原告自行采购建材所建的卫生间,不能作为被告增加工程的项目。6、第12项被告称地面由原来的水磨改为大理石地面完全无事实根据,地面按原有设施施工,未作任何变更。双方曾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函,双方约定要先报价,经双方定价并签订合同后才施工,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是不予认可的。而被告反诉所提的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大部分是没有双方协议,或与原合同重复。被告工程量计算错误,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三、从被告证据看,工程预算总价只是对工程建设价格的一个估量,及要求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一个申请,双方在签订的函中已明确约定增加工程的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被告所提交的结算书在被告反诉前,原告从不知情,其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被告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其单方编造的结算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双方签订了一份文件编号为:2010101902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在该造价书中对于该工程造价计算书进行了说明:一、建设项目设计资料依据及文号:1.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厂房结施图;2.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厂房建施图。二、采用的定额、费用标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的依据:1.采用深圳市建筑工程(2003)定额、深圳市装饰工程(2003)定额;2.以2010年9月份信为计价依据。三、与预算有关的委托书、协议书、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在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中显示:不含税建安工程造价9205544.51元,税金296418.53元,含税建安工程造价9501963.04元。工程造价9501963.04元。优惠报价(总下浮约27%)为6931012.5元。
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该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创新微钻科技工业园,工程地点:梅州市,工程内容:厂房、综合楼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2500平方米;结构形式:框架结构;承包的范围:工业园区、土建、安装、市政道路等。合同总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拟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1月14日竣工完成。工程标准:合格。工程总价9375000元(暂定)。……合同造价61.1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的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对于依据图纸、标准与规范应在工程量清单中计量但未计量的工作,应根据第72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工程的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以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没有规定的,以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为准;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专业部门颁发的工程计价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或专业部门的工程计价依据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订的有关计价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造价工程师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的核实工作。……第68.1约定合同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确定施工图预算的总造价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第68.2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调整事件应包括:……工程变更事件;工程量偏差事件;现场签证事件;物价涨落事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调整事件。本款(1)至(6)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照第69条至第76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第68.3合同价款调整的办理:出现第68.2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除费用索赔、现场签证事件分别按照第74条、第75条规定外,调整合同价款的提出、核实、确认与支付等事项,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77条规定办理。根据第68.2款规定事件调整合同价款,如果是按照第48条规定由发包人自行供应或发包人招标、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均不应考虑第72.2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下浮率因素。……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事实、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应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当天生效。发包人: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坤。承包人: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平。后原、被告双方因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工程施工项目变更及导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在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因涉及工程施工项目的造价问题,该问题系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先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7.868347万元返还给原告(以鉴定机构审核数额为准),并缴交了相关的诉讼费。
本院遂在2013年5月17日委托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2次现场查勘、丈量。
2015年5月12日,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3)梅江法委鉴字第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该司计算,对创新微钻科技工业园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如下:(一)含税工程总造价(无争议):12736924.36元(大写:壹仟贰佰柒拾叁万陆仟玖佰贰拾肆元叁角陆分);(二)含税工程总造价(含有争议):13107189.01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万零柒仟壹佰捌拾玖元零壹分)其中:争议工程造价为370264.65元(大写:叁拾柒万零贰佰陆拾肆元陆角伍分)。在该意见书出具之前,双方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征求稿)均提出各自的争议意见:对于双方诉状及答辩意见中的具体建设子项目的争议,该司已将双方的具体争议问题的答复附在鉴定意见后面附录中分别进行了解释说明。现双方主要争议意见为:1、原告认为《室外场地工程水施》图纸属于原告有异议的图纸。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认定为是由被告施工。2、被告则认为,工程取费按工程报价书的取费程序进行取费(含“优惠报价”下浮27%)不合理,不应该采用下浮进行计算。该司对于上述原、被告主要争执的两个问题均进行了说明:1、对于原告认为《室外场地工程水施》图纸属于原告有异议的图纸。该部分工程造价为争议造价,具体由法院判决;2、对于工程报价书的取费程序进行取费(含“优惠报价”下浮27%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建设合同的项目,不存在750元每平方米单价包干的说法,双方的结算方式应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六点《造价》、《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即工程报价书)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结算,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及相关竣工资料按实计算。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按工程报价书的计价依据(各专业深圳市建设工程综合定额)进行组价。此外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8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计算工程变更(如铝合金窗补充协议)和物价涨落调整的合同价款,依据该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
被告对于上述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梅江法委鉴字第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5月28日请求对于上述工程进行“不下浮”的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我司计算,对创新微钻科技工业园建设工程项目按“不下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意见如下:(一)含税工程总造价(无争议):14390253.77元(大写:壹仟肆佰叁拾玖万零贰佰伍拾叁元柒角柒分);(二)含税工程总造价(含有争议):14695728.00元(大写:壹仟肆佰陆拾玖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其中:争议工程造价为:305474.23元(大写:)叁拾万零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贰角叁分。在该(2013)梅江法委鉴字第1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双方亦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各自的争议意见:1、原告的意见与(2013)梅江法委鉴字第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提交的意见一致,仍认为《室外场地工程水施》图纸属于有异议的图纸。2、被告仍认为“不下浮”的价格计算中部分建设项目的价格有偏差(如混凝土的价格),应予以调整。该司对于上述原、被告主要争执的均进行说明:1、对于原告认为《室外场地工程水施》图纸属于原告有异议的图纸。该部分工程造价仍作争议造价,具体由法院判决;2、对于被告主张的“不下浮”的计算及具体建设项目的价格偏差问题是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项目实施期间的梅州地区材料造价信息进行综合组价。如对于被告提出的混凝土的价格问题,因为被告提交的混凝土的价格系在施工期间的某一季度的价格,而工程的施工期间系一个不间断的整体期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1月14日竣工完成),被告认为该司计算的混凝土价格应该予以调整,被告需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一季度的混凝土的价格,以便于该司采取平均数进行计算,鉴于被告未提供上述期间的混凝土的均价,故而该司不采纳被告的异议。
对于上述的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双方各自支付给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7000元鉴定费用。
另查明,工程的名称为创新微钻科技工业园的上述工程项目在2011年12月26日已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对于双方争议的室外排水工程,被告提供了该争议项目的施工图纸,原告不认可系被告施工。原告认为系其自己施工,只是被告提供图纸给原告,并陈述在监理单位有相应的原告施工记录。本院告知其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陈述。对于工程造价是否含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此前的付款,被告均有出具相应发票给原告,而被告亦陈述每一笔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均开具了发票给原告。
庭审中,经本院析明,告知双方截止庭审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各自需提交付款证据的最新明细,逾期举证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其收取原告的工程款为12293420元的明细清单。而原告在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新的证据证明付款给被告的明细,其提交的证据仍是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明付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于工程造价争议以哪一个鉴定结论为准,是否需要依据《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中的报价进行下浮27%;2、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室外场地工程水施》是否系被告实际施工,该造价是否应计算在总造价内。
关于焦点1:本案中,在201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而该计算书中列明的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显示:不含税建安工程造价9205544.51元,税金296418.53元,含税建安工程造价9501963.04元。优惠报价(总下浮约27%)为6931012.5元。而上述工程总报价中具体的单价项目计算的依据是采用深圳建筑工程(2003)定额、深圳市装饰工程(2003)定额,以2010年9月份信息价及市场价为计价依据。被告的报价在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体现,且该报价在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报价的性质属于“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该条规定的“要约邀请”。《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并未与《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是形成补充关系。故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
在(2013)梅江法委鉴字第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所采用的计算是依深圳的建设工程具体施工子项目的报价,在综合定价后的基数基础上(下浮27%)为建设工程的总造价,即12736924.36元。因该工程实际施工项目地在梅州地区,双方签订的合同又是《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采用何种标准时,在造价计算书并未与合同形成补充关系,故此采用深圳的标准计算项目的总造价,并在总造价基数上(下浮27%),缺乏依据,对双方亦不公平,也不符合实际施工地在梅州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反之,对于(2013)梅江法委鉴字第1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采用的计算是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项目实施期间的梅州地区材料造价信息进行综合组价。因该工程实际施工项目在梅州地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在未有特别约定单价采用何种标准时,以按建设工程、广东的综合定额、并结合标的物在梅州的地区进行综合组价核算,更符合客观事实,亦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明上述争议工程系其施工建设,被告提交了施工地的相关图纸予以证明,鉴定机构亦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丈量。且在该工程并未存在第三方施工的情形下,现原告仅依据其不认可被告的图纸为由,且在规定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工程系其施工,故而原告诉称该工程争议部分属于原告施工,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造价含税与否的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是其在付款后,被告均有出具相应发票给原告,而被告亦陈述每一笔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均开具发票。故而,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应属于含税工程造价。综上,本案工程造价为14390253.77元(大写:壹仟肆佰叁拾玖万零贰佰伍拾叁元柒角柒分)。争议的工程造价为305474.23元(大写:叁拾万零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贰角叁分)。工程总造价为14695728元(大写:壹仟肆佰陆拾玖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12293420元,两者核减后为2402308元(14695728元-12293420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7.868347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066969.68元,经核算,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合理部分为2402308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402308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24299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反诉的案件受理费61268.78元(此款由被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4721元,被告承担40846.78元。原、被告各自均缴纳了鉴定费87000元,该费用由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军荣
审 判 员 赖志明
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
6088377含税的工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