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02民初1274号
原告: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地址:梅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泰安、魏尉,均系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热处理房、宿舍、食堂等建筑工程,2011年12月完工,随后即发现厂房、热处理房、宿舍、食堂等多次渗漏水,至今渗漏水情况严重。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建筑工程渗漏水问题进行协商,确定了维修方案,但2013年1月在未完成维修工程的情况下,维修人员全部离开。2013年4月3日,在高新区管委会协调下,原、被告针对建筑工程渗漏水问题再次进行协商,确定由被告继续完成维修工程,但被告随后一直未实际实施维修工作。从2013年5月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渗漏水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拖延,双方之间就房屋建筑问题发生多起诉讼。2016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目前,原告房屋一直处于漏水之中,且漏水一次比一次严重,导致原告房屋内的装饰、设施、设备等来得损坏。同时被告对于原告在第一次维修中垫付的50000元维修费也没有返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承担质量保修或者承担全部修缮费用。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书,关于渗漏水工程维修方案的确认书,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工程质保期维修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反映,证明书,照片,律师函,快递存根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承担了维修的相关责任,并且支付了维修款项。维修项目经过原告、被告、高新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共同确定,由威力宝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完毕。2.原告要求返还的5万元是由施工单位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被告可以同意由原告所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施工方案与报价书,关于渗漏水工程维修方案的确认书,借条,银行流水单,证明,施工合同等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创新微钻科技工业园,工程地点为梅州市,工程内容为厂房、综合楼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250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承包的范围为工业园区、土建、安装、市政道路等。合同总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拟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1月14日竣工完成。工程标准为合格。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不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工程、给水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双方当事人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水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保修,质量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2012年5、6月间,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包括厂房、宿舍、食堂、热处理房等)外墙、卫生间等有渗漏水现象,即通知被告保修,被告进行了第一次维修。2012年12月涉案工程仍有部分渗漏水未修好,原、被告双方及梅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威力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确认渗漏水工程维修方案,双方同意由被告委托深圳市威力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方案确认后,深圳市威力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但被告执行了初期维修方案后,并未完全执行完毕。原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向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进行反映。2013年4月3日,在梅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梅州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等有关部门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主要处理意见:关于深圳市威力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实施完成及已动工未完成的渗漏水维修工程相关问题。2013年4月3日下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派出代表以及***、***五方,对已实施完成的工程现场核实工程量,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园区管委会派员到场。厂房四楼卫生间补漏工程及建筑垃圾清运于2013年4月15日前由***完成。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工程质量验收、结算,***于此日前支付清工程结算款。施工单位应在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0日前维修完成全部质量问题等内容。协调会后,双方对已实施完成工程进行核实验收,为此,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维修款,原告代支付给维修单位深圳市威力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5万元。因仍存在有严重的渗漏水现象,原告于2016年4月22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工程(厂房、宿舍、食堂、热处理房)外墙、卫生间等的渗漏水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维修费用5万元的请求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仍欠其工程款未付,该费用可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涉案工程所在地,对原告提出的渗漏水问题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厂房、宿舍、食堂、热处理房的外墙、卫生间等存在有渗漏水问题,被告表示无异议。
另查,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58.168347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66969.68元。本院作出(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原告应支付工程款2402308元给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上诉期限内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14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立案执行,进入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承建工程为创新微钻科技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厂房、综合楼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并约定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质量保修期从2011年12月26日算起5年,至2016年12月26日止,双方约定的有关防渗漏工程质量保修仍在保修期内,在该保修期内,涉案工程存在有渗漏水问题,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厂房、宿舍、食堂、热处理房的外墙、卫生间等存在有渗漏水问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涉案工程厂房、宿舍、食堂、热处理房的外墙、卫生间等渗漏水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已承担了相关维修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原告不同意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位于梅县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涉案工程厂房、宿舍、食堂、热处理房的外墙、卫生间等渗漏水问题,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被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维修费用50000元给原告创新微钻科技(梅州)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