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民初225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雅,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采香泾村。
法定代表人:童瑞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雅,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
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骏。
被告:无锡市海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山村委风情街805-11。
法定代表人:孙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
负责人:陈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袁骏、无锡市海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进涛,被告**、景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男、杨雅雅,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骏、海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艺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款15400元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502.42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款项;2、被告袁骏、海鸿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款6600元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15.32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款项。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徐某某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苏E7X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6月11日,被告**驾驶苏E3XXX1车辆由东向北转弯至虎丘区太湖大道环阳山东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袁骏驾驶的苏B9XXXX车辆发生碰撞,之后车辆失控碰撞正在路口等候红绿灯的原告承保的由费某驾驶的苏E7XXXX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保车辆驾驶员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车辆经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定损金额为21700元,发生施救费300元。原告承保车辆所有人徐某某就车辆损失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2000元,同时徐某某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为侵权车辆苏E3XXX1的实际驾驶人,被告景艺公司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对苏E7XXXX的车损主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为苏E3XXX1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骏为另一侵权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被告海鸿公司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对苏E7XXXX的车损次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为苏B9XXXX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和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以EMS的方式追偿该笔款项,但是均被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当时其系被告景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当时被告景艺公司在园区法院将徐某某的车损一起起诉的,后徐某某将车损发票取回称向自己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应向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进行主张。
被告景艺公司辩称,园区法院已经做出过民事判决书,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的承保人是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其客户车辆苏E3XXX1的交强险2000元已经用完,该车辆的行驶证逾期未年检,其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骏、海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对事故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多辆车受损,法律规定下的交强险所应承担的限额其已经使用完毕,故其不应再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收到被告海鸿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此证明,被告海鸿公司就本次事故中就商业险剩余赔偿的赔偿责任作出分割,承诺本次事故中其他损失纠纷均与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无关。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予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景艺公司、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徐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及费某驾驶证、苏E7XXXX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清单及发票、索赔申请书、支付凭证、赔款权益转让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截图、追偿联系函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对被告景艺公司提交的(2015)园商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景艺公司、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骏、海鸿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某系车牌号为苏E7XXXX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13日,徐某某为上述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2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
2015年6月11日16时57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3XXX1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转弯至苏州市虎丘区太湖大道环阳山东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袁骏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失控撞上路口等红灯的郑某某驾驶的苏EB718E车辆、秦某某驾驶的苏E7993E车辆、费某驾驶的苏E7XXXX车辆、葛某某驾驶的苏EM23U0车辆,导致六车不同程度损坏,苏EB718E车辆乘员郑某某、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就其苏E7XXXX的小型轿车向苏州高新区新宇停车场支付清障费300元、停车费60元。2015年6月25日,苏E7XXXX的小型轿车的车损经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查勘后定损金额为21700元,该车由苏州天驰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6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第K1506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就该起事故,**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先行,袁骏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措施不当,**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骏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秦某某、费某、葛某某、王某某无责。2015年8月19日,事故各方在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签字确认:**、袁骏双方依凭据按责任共同承担六车车损、施救费、郑某某、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交通费。2015年8月19日,苏州天驰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苏E7XXXX车辆开具维修费发票二张共计21700元。
后徐某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填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在查勘意见处载明,2015年6月11日事故中其苏E7XXXX负无责,责任方**及袁骏不配合理赔,现由其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追偿,其本人确认事故发生后与责任方无任何经济赔偿,其本人已知晓本次理赔可能影响下一年保费。2015年11月19日,徐某某在原告提供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确认其同意接受22000元的赔款,以解决苏E7XXXX车辆于2015年6月11日出险索赔一案的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其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原告或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其并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原告实现该项权益。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徐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2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景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景艺公司系车牌号为苏E3XXX1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15日,被告景艺公司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97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故发生后,景艺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2739元,在诉讼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调整并明确为要求赔偿苏E3XXX1、苏EB718E、苏B9XX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医疗费损失的70%。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景艺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中,苏E3XXX1车损从责任上考量应由交强险赔付2400元,其余损失由苏B9XXXX车辆赔偿30%,但该项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理赔不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可在全额理赔140000元后另行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苏B9XXXX车损应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元,剩余12950元应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9065元,故该项损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累计应赔付11065元。苏EB718E车损应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苏B9X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7750元应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19425元,故该项损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累计应赔付21425元。医疗费9747.7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苏E3XXX1与苏B9X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分担,该院酌定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6823.41元。以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合计为178313.41元,景艺公司要求赔付172739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及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景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2739元。该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并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被告海鸿公司系车牌号为苏B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5日,被告海鸿公司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海鸿公司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85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鸿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11日事故,海鸿公司只需永安保险公司理赔三辆车(车号:苏B9XXXX、苏EB718E、苏E3XXX1),若有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景艺公司应连带赔偿其垫付款154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袁骏、海鸿公司应连带赔偿其垫付款6600元及相关利息,系按主次责比例要求双方按照70%、30%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确认其在向徐某某理赔后仅向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发过追偿联系函,其并未向其他被告发过追偿联系函。原告赔偿的22000元中车损金额为21700元,300元是由于事故发生后,车辆无法行驶,找的拖车公司拖车产生的施救费。
庭审中,被告景艺公司确认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驾驶公司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景艺公司明确其收到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交强险部分财产限额的2000元赔款后,又赔给了被告海鸿公司。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明确交强险部分没有余额了,当时用在苏B9XXXX车辆上,已由生效判决书处分掉了。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确认没有收到原告的追偿联系函。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明确交强险部分已用完,赔偿给了被告景艺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确认没有收到原告的追偿联系函。
庭审中,被告**、景艺公司、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对21700元的定损金额均无异议,对300元施救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其自向徐某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了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徐某某对各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徐某某负无责责任,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骏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袁骏应对徐某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70%、30%的比例要求双方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因原告已向徐某某赔偿22000元,故其有权代位行使徐某某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案涉事故的苏E3XXX1车辆、苏B9XXXX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结合(2015)园商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及被告景艺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已使用完毕,故本案所涉的赔偿应当由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理赔。根据前述分析,被告**、袁骏双方应按70%、3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双方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均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足够予以理赔,故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400元(22000×70%),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00元(22000×30%)。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交的追偿联系函并无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签收凭证,该二被告也称未收到过,并且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其应首先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同时可以一并向相关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但原告并未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而是径直向相关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其他保险公司直接并无合同关系,也无直接的侵权责任关系,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即使在收到原告的追偿联系函的情况下也无当然理赔的义务,综上,本院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景艺公司明确事发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商业三者险足够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骏、海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海鸿公司对徐某某的车辆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商业三者险足够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景艺公司、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的300元施救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而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均未提供其公司与投保人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情况下,其主张施救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的苏E3XXX1车辆的行驶证逾期未年检,其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投保人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双方存在就行驶证逾期未年检的免责条款,即使存在相应的免责条款,其也未能提供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在(2015)园商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该部分也做了相关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海鸿公司就本次事故中就商业险剩余赔偿的赔偿责任作出分割,承诺本次事故中其他损失纠纷均与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海鸿公司向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为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154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66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彬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