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22民初4811号
原告:苏州市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中区胥口镇采香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3011267X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苏州市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代被告完成蒙城307省道的绿化项目工程,2016年12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9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位于安徽省蒙城县一工地施工项目中,共欠原告苏州市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295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并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南京等项目施工中,可以优先采用被告***所经营的苗圃,按照高于市场价15%的价格进行采购,并在一年内抵销掉所有欠款,其中于2017年春节前先还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用苗圃进行抵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2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方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