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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1-03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园商初字第01329-3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
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兴,
委托代理人禇晓霞,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市街478号。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晶晶,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室。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
被告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洪。
被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4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男。
被告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5号4楼。
法定代表人徐东明。
被告季建平。
被告范南星。
委托代理人俞超,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湘南。
被告沈红。
被告高传芳。
被告金建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季建平、范南星、顾湘南、沈红、高传芳、金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将全部的借款本息偿还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季建平、范南星、顾湘南、沈红、高传芳、金建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156元,减半收取为740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9078元,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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