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范集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民辖96号
原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4-4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范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范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玉湘,该镇镇长。
原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范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淮安市盐化工业区范集片北环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月6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淮评结【2013】27号《评估报告》,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经政府审计结论为29493285.74元。原、被告从工程开工后,双方也进行了部分结算,现被告尚欠工程余款及利息6259080.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系该院所在地政府,不便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将该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系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便于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