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3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光福镇光福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4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太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兴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其工程款12011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经合法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承建原告发包的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度假区南东园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同年5月,原、被告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承包人进场具备施工条件预付5%”,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201150元,但因该工程所在地区的行政安置工作进展缓慢,被告在进行部分路段的路基施工后于2011年2月开始停工至今,再无建设施工行为。鉴于原、被告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4条第(2)项之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可扣除被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兴宇公司辩称:1、被告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积极组织施工,无任何违约行为。后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拆迁安置工作,路基施工后于2011年2月开始停工至今,停工原因是原告违约所致。2、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8.1条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被告开工后,原告未按约完成该地区拆迁安置工作,导致停工至今,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3、原告无合同解除权,即使原告享有解除权,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综上,此次的违约方及责任方是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请。并反诉要求:1、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工程预期利润2402300.7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涉案工程已发生费用及停窝工损失共计765176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由其成立项目部、组织施工班组,积极组织施工、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因反诉被告未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导致该项目无法施工,停工至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预期利润损失。
反诉被告太湖公司辩称,其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预期利润及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如果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经招投标程序兴宇公司中标承建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度假区南东园路道路工程项目。中标范围与内容为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道路总长2570m,中标价为2402.3007万元,中标工期为300天。同年5月,太湖公司与兴宇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B-1999-0201),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24023007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4.4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承包人进场具备施工条件预付5%”。该合同签订后,太湖公司按约向兴宇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201150.35元,兴宇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太湖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完成本案所涉工程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并停工至今。
审理中,兴宇公司称其已完成1.71公里道路的施工,太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兴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太湖公司认可兴宇公司仅完成了200米道路的路基工程,兴宇公司予以否认,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兴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和预期利润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中兴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鉴定部门认为兴宇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均无法鉴定,并做了相应的退鉴处理。审理过程中,太湖公司与兴宇公司双方一致表示,因规划调整,涉案工程路段上已建成其他建筑物,施工现场已灭失,不具备现场鉴定可能。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汇款单、发票、中标通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太湖公司与兴宇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太湖公司未能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导致兴宇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现合同签订至今已逾六年,双方明确表示因规划调整,已建成其他建筑物,因此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4.4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太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兴宇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太湖公司已支付兴宇公司1201150.35元,现太湖公司仅要求返还其1201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扣除太湖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关于兴宇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款,因兴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且现场不具备鉴定的可能,但因太湖公司认可兴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00米,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结合太湖公司自认以及施工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兴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2万元。关于兴宇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部门亦表示停工、窝工损失无法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兴宇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正常情况下施工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润,但该利润与施工方内部的管理等有很大关系,兴宇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鉴定部门亦表示预期利润无法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工程价款、工程量等情况,本院酌定预期利润30万元。综上,经折抵核算,太湖公司还应支付兴宇公司8188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B-1999-0201)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1885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15元,由被告苏州市兴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62元,由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沈歆
人民陪审员华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