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商洛供电局与商洛丹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供电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宏,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义,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商洛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熔公司)、原审被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洛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宏、杜安生,被上诉人久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义,原审被告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久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久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龙头湾爆破材料库来源不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爆破材料库系从柞小高速16项目部所购,既无买卖合同,亦无权属登记证明。该石料库何时修建?何人修建?面积、结构、造价、使用年限?如何转让?等等问题一审并未查清。其次,位于脚印沟的龙头湾爆破材料库占用1800平方的临时用地使用情况不明。第三,被上诉人对龙头湾爆破材料库具有所有权无直接证据证明。一审认定龙头湾的爆破材料库原系陈某某登记的个体户所有,个体户登记注销后,陈某某与褚某某、陈彦军、张国清四人作为股东成立久熔矿业公司后,该爆破材料库仍归镇安县久熔矿业公司使用,但是久熔矿业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清楚地载明陈某某等四名股东均以货币出资作为公司的实收资本金200万元注册登记,并无任何固定资产投资入股或将龙头湾炸药库列为久熔公司的财产予以登记。一审判决将脚印沟爆破材料库在无任何法定物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认定为久熔公司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尽管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将脚印沟建筑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为久熔矿业开发公司,该爆破材料库向公安机关申请审批时也是以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但并不必然认为脚印沟爆破材料库就是被上诉人所有。
二、被上诉人久熔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由于被上诉人不具有该炸药库的合法权属,依法不能确定为炸药库的所有权人,从而被上诉人不具有民事被侵权人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三、龙头湾爆破材料库已不具有赔偿价值。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脚印沟石料厂1800平方临时用地批复中明确指出“使用期限为二年(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使用期满后,自行恢复原地貌。若继续使用,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申请,否则,按违法用地查处”。在2011年12月29日使用期限届满前,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使用,故该用地应依法恢复原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理应自行拆除,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将早已失去使用价值,不应存在的石料厂爆破材料库作为被上诉人的所谓基础设施,判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在高压电力线路下违法修建使用爆破材料库,具有明显过错,依法责任自负。脚印沟石料厂早在2010年9月11日被县安全委责令停业,至2011年2月24日又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爆破材料库一直停止使用,而且按照镇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定应当拆除恢复地貌。2010年12月24日镇安县住建局(2010)45号文划定了110千伏输电线路走向通道后,该弃用的爆破材料库依法更不能使用。被上诉人2012年6月21日向镇安县公安局申报其于2012年3月修建的爆破材料库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批准使用。这就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修建并要求投入使用的爆破材料库,远远晚于电力线路的规划建设通道的确定,而且也远远晚于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即开工建设的该110千伏输电线工程。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责任自负。
五、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侵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是物权权属纠纷不适用时效的规定,而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更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久熔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享有案涉爆破材料库的诉讼权利。2006年,褚某某、陈某某、陈彦军、张国清合伙创办镇安县永乐镇脚印沟建筑石料厂,2008年11月24日以陈某某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质为四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财产没有清算,仍为四人共有。2011年5月9日,陈某某、褚某某、陈彦军、张国清等四人在石料厂的基础上又注册设立了“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和财产与石料厂相同,没有变化。石料厂的建筑石料用灰岩采矿许可证已合法变更为久熔公司,2012年6月21日,镇安县公安局给久熔公司颁发了爆破物品许可证,XX组XX沟。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案涉爆破材料库归久熔公司所有,久熔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所有并合法使用的案涉爆破材料库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
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爆破材料库上空架设高压线路,致使案涉爆破材料库报废,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设计和建设的110KV西康铁路复线供电工程线路大大晚于被上诉人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爆破材料库,由于该库上空有上诉人的高压线路,导致案涉爆破材料库报废,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和2017年4月两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回复中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说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久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爆破材料库损失1286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位于镇安县XX社区龙头湾的爆破材料库原系柞小高速16标段炸药库,柞小高速工程结束后,陈某某将此购买。2008年7月9日镇安县公安局批准个体户陈某某开办的镇安县脚印沟建筑石料厂存放爆破材料使用,2009年12月30日又经镇安县国土局审批同意临时占地办炸药库。后因脚印沟建筑石料厂发生不安全事故被责令停产整顿,在停产过程中,属于个体户性质的镇安县脚印沟建筑石料厂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2011年5月9日陈某某又与褚某某、陈彦军、张国清四人出资200万元成立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镇安县XX镇国土资发(2011)41号文件同意镇安县XX沟XX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2月8日镇安县安委会同意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生产。2012年6月21日镇安县公安局向湖北寰安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文件,认为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龙头湾爆破材料库炸药、雷管储存库技防系统验收合格,同意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后湖北寰安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评审时发现该爆破材料库位于110KV柞长线75#-76#导线正下方,不能满足水平距离300米的安全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认为原告爆破材料库应按报废处理,迁址重建。据此原告认为其爆破材料库的报废系被告架设的输电线路所致,并向被告商洛供电局提出补偿要求,2017年5月15日被告商洛供电局向原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现存爆破材料库位于110KV柞长线75#-76#导线正下方,不能满足水平距离300米的安全要求,危及110KV柞长线运行安全,且原告爆破作业许可证正式审批时间为2012年,明显晚于被告柞长线规划选线时间和开工建设时间,认为原告申请补偿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州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请为不动产侵权行为引发的物权纠纷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爆破材料库库房、设备、设施、道路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经商洛中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2018年7月17日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司鉴字(201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镇安县XX社区龙头湾爆破材料库库房、设备、设施、道路总评价值为339508.00元。另查明,2010年陕西省电力公司对西康复线柞水至长哨110KV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准,2011年5月11日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与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康复线柞水至长哨110KV供电工程发包给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22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西康复线柞水至长哨110KV供电工程线路选址意见审核批准。2011年8月8日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8月20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侵犯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位于镇安县XX社区龙头湾的爆破材料库自2008年开始由原告公司股东之一陈某某开办的镇安县脚印沟建筑石料厂合法使用,脚印沟建筑石料厂已对其使用的爆破材料库进行用地审批,2011年5月9日原告公司成立后相关部门均认可原告公司承继脚印沟建筑石料厂的开采权,后该爆破材料库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审批时也是以久熔矿业开发公司名义申请,故该爆破材料库应属原告公司。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主张的爆破材料库系在110KV柞长线审批建设之后所建与客观事实不符,2012年6月21日镇安县公安局审批验收的是炸药、雷管储存库技防系统,爆破材料库的建筑基础设施系2008年前即存在的,并非2012年新建,原告主张赔偿的也系爆破材料库建筑基础设施,被告并未提供施工前有关清障记录,证实被告架设线缆时不存在该爆破材料库,而根据现场实地情况该爆破材料库与高压线路距离如不进行专业测量,无法确定是否符合要求。根据爆破材料库的位置,该爆破材料库通往原告矿山的沙砾便道属于专一用途,系原告投资建设,因被告供电线路建设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对此损失,被告理应给予一定赔偿。被告辩称爆破材料库在其线路建设时因矿山整顿并未使用,临时用地审批已过期,该意见属于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是爆破材料库建筑基础设施报废不能继续使用的损失,并未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经营损失,临时用地过期并不必然导致不能申请延期。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侵权纠纷,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商洛供电局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约定因工程拆迁补偿应由被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批复文件,该工程的建设方系被告商洛供电局,系该工程线路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其从事的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与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爆破材料库的价值鉴定评估折旧率过高,应当根据评估原值以被告侵权时的价值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爆破材料库2012年的基本情况,评估机构以评估时的市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调整折旧率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商洛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爆破材料库损失339508元,鉴定评估费40000元,共计379508元;2、驳回原告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久熔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2、龙头湾爆炸材料库是否具有赔偿价值;三3、龙头湾爆炸材料库不能使用,久熔公司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四4、久熔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1、有证据表明,龙头湾爆炸材料库,最初是柞小高速16标段所建。柞小高速竣工后,该炸药库由个体工商户陈某某占有使用,并经镇安县公安局批准同意存放爆破材料。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对炸药库临时占地予以审批。后陈某某开办的石料厂2011年2月24日注销,同年5月9日陈某某又与褚某某、陈彦军、张国清四人出资200万元成立了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镇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脚印沟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为久熔公司,石料厂与久熔公司经营内容都是开采建筑石料,因此,实际上久熔公司是在原石料厂的基础上成立的,炸药库的使用权自然转移至久熔公司。随后,镇安县安委会同意久熔公司恢复生产、镇安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久熔公司的龙头湾的炸药库技防系统合格。炸药库当时批准的是临时建筑,不存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久熔公司已经占有使用了龙头湾炸药库,商洛供电局没有证据证明久熔公司是违法占有原柞小高速16标段的炸药库,那么基于商洛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路导致龙头湾炸药库没有办法使用,引起纠纷,久熔公司具有原告资格。至于炸药库是否是从柞小高速16标段购买并不影响久熔公司作为使用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商洛供电局认为龙头湾炸药库来历不明,不能证明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久熔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2、龙头湾炸药库是否具有赔偿价值。尽管镇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龙头湾炸药库临时用地时间是2年,现在已经过了批准使用年限,但是,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批准登记表中明确告知如果继续使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进行申请,说明到期后并不必然导致不能申请延期。目前不能使用的根本原因是商洛供电局高压线路从炸药库的上空通过,没有达到安全距离,而不是龙头湾炸药库临时用地使用年限到期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商洛供电局认为龙头湾炸药库没有赔偿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3、镇安县公安局在2008年7月9日批准脚印沟石料场使用案涉爆破材料库存放爆破物品,2009年12月30日镇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该爆破材料库临时用地,而商洛供电局的供电线路是在20110年8月8日开始施工建设。该爆破材料库先属脚印沟石料厂占有使用,后转至久熔公司占有使用,政府有关部门也批准同意使用。该爆破材料库的合法存在早于商洛供电局的110KV柞长线路,并非是久熔公司在国家已经批准商洛供电局的110KV供电线路建设后,而故意违法建设爆破材料库,商洛供电局认为久熔公司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4、久熔公司是合法企业,其占有使用的炸药库由于商洛供电局的110千伏供电线路从上空通过无法使用,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本质上源于排除妨碍,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196条第一1款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商洛供电局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商洛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170条第一1款第一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上诉人商洛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审 判 员 卢洛军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庆华
书 记 员 査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