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供电局。住所地:陕西省**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供电局因与被申请人镇安县久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熔公司)及一审被告**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供电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久熔公司要求赔偿的是对其炸药库基础设施报废不能使用提出的,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炸药库系久熔公司所有。首先龙头湾爆破材料库来源不明,原审未查明案涉炸药库的权属转换及基础设施情况。久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炸药库是从高速路16项目部所购,应当对炸药库基础设施的权属进行查实。其次,脚印沟石料厂占用1800平方米临时用地使用情况不明。无证据证明久熔公司办理的延期申请手续,属违法用地。脚印沟的龙头湾爆破材料库与临时用地的关系应查明。第三,久熔公司对石料厂炸药库具有所有权无直接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龙头湾炸药库变更为久熔公司的爆炸材料库。二、久熔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主体,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三、龙头湾爆破材料库已经不具备赔偿价值。原审未查明以下事实:龙头湾爆破材料库系于2006年底从柞小高速16标段项目部买得,2009年12月30日,脚印沟石材厂又在XX社区XX组临时占地1800平方米,用于修建炸药库,与龙头湾爆破材料库是什么关系。据此,脚印沟建筑石料厂于2010年被停业整顿,2011年被注销登记,该炸药库弃置未用。脚印沟石料厂1800平方米临时用地因未申请延期使用已经不受法律保护。原判将已不存在的石料厂炸药库作为久熔公司的炸药库基础设施,判令申请人赔偿与事实相悖。四、久熔公司在高压电力线路下违法修建使用炸药库,具有明显过错,依法责任自负。脚印沟石料厂早在2010年9月11日被责令停业,至2011年2月24日被注销登记,其炸药库一直停止使用。2010年12月24日住建局(2010)45号文划定了110千伏输电线路走向通道后,该弃用的炸药库依法更不能使用。久熔公司2011年5月9日登记设立,但在2011年4月19日尚未成立时就取得了脚印沟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许可证,系违法办证,也是其拟使用的炸药库成为在110千伏输电线路的保护走廊区域内的违法建筑物。久熔公司明知住建局行文已划定了输电线路走向通道,还于2012年6月21日向镇安县公安局申报其于2012年3月修建的爆破材料库竣工验收合格。故久熔公司修建并要求投入使用的炸药库晚于电力线路的规划建设通道的确定,也晚于2011年8月8日即开工建设的该110千伏输电线工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久熔公司具有严重过错,依法责任自负。五、久熔公司诉讼已逾法定诉讼期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并非返还财产,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龙头湾爆炸材料库是柞小高速16标段所建,后该爆炸材料库由陈学英成立的脚印沟石料厂占有使用。久熔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7月9日经镇安县公安局批准同意脚印沟石料厂在该处存放爆破材料。2009年9月11日脚印沟石料厂被责令停产后,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该石料厂虽然被注销,但属于脚印沟石料厂的财产,包括案涉爆炸材料库仍然归属于经营人陈学英占有使用。2011年5月9日,陈学英等四人出资成立了久熔公司。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文件同意将脚印沟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至久熔公司名下,亦佐证了脚印沟石料厂与久熔公司之间的承继关系。**供电局没有证据推翻久熔公司事实上占有使用案涉爆炸材料库的客观事实。故**供电局认为龙头湾炸药库来历不明,久熔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镇安县公安局2008年7月9日就批准脚印沟石料厂使用案涉爆破材料库存放爆破物品,而**供电局的线路工程是2010年审批,2011年8月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验收。虽然**供电局提供镇安县安委会出具的同意久熔公司2012年2月4日恢复生产的文件以及镇安县公安局2012年6月21日文件载明久熔公司新建炸药、雷管储存库技防系统,但久熔公司主张赔偿的是对爆破材料库本身的损失赔偿。原审法院也是针对爆破材料库的库房、设备、库房场地等基础设施报废不能使用提出的。综上,该爆破材料库的存在早于**供电局的供电线路,**供电局认为久熔公司存在过错,不应由供电局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供电局申请再审提供**创元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的证人南永良的情况说明,证明**创元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勘察设计过程中没有发现龙头湾河床附近有炸药库。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久熔公司基于其占有使用的爆炸材料库因**供电局修建的供电线路致其无法使用而主张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其本质上源于排除妨碍,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且**供电局申请再审亦称久熔公司在2015年12月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久熔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供电局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供电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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