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银康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民初4425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吴路**。
法定代表人:查长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苏州银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联杨小区联杨幼儿园北侧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越公司)、苏州银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银康公司)、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友通公司)、***、苏州诚利达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诚利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诚利达公司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再列为被执行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诚利达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被告***暨银康公司、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称,被告天越公司与其他共同被告银康公司、友通公司、***、诚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3308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吴中区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过程中,因案外人**即原告在被告银康公司占50%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1000万元、2017年7月3日1000万元、2018年1月1日1000万元、2018年6月29日10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1000万元。其未在上述时间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被告天越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法院的裁定书方知自己是被告银康公司的股东之一及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金额和期限的约定。嗣后,其调取了银康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后又发现需要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文件上均非其本人签字,而是他人冒名顶替、假冒签名。其实际并不知晓该公司设立、经营、法律诉讼的任何情况,未享受过该公司任何股东权利义务。因此,天越公司要求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1、撤销原告的被执行人身份。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越公司辩称,原告系银康公司的股东,但未履行5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其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银康公司、友通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本院针对天越公司诉银康公司、友通公司、***、诚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民初3308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银康公司应于2018年9月12日前支付天越公司本金500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利息7033333元、律师费4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9029元,合计12472362元,如银康公司任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需支付以未付金额(含未付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且天越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含未到期部分)及按前述方式计算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友通公司、***、诚利达公司对银康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银康公司、友通公司、***、诚利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9714元。
根据天越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执4324号。执行中查明,银康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本案原告**占50%股权,根据公司章程附件,**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1000万元、2017年7月3日1000万元、2018年1月1日1000万元、2018年6月29日10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1000万元。但**未在上述时间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为此,天越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天越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执4324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送达后,**以天越公司、银康公司、友通公司、***、诚利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中,诚利达公司与天越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在诚利达公司另行向天越公司支付了900000元(诚利达公司总计清偿1475306元),天越公司撤回了对诚利达公司的执行申请。201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8)*****执4324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银康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0日,登记股东为**、***,二人各占50%股权。2019年6月5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姑苏市监局)、第三人苏州银康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该案审理中,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银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2017年1月18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编号为320500000201701140000726068的《苏州银康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的银康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落款处“**”签名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8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三份材料“**”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院认为,银康公司设立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姑苏市监局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虚假却未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参与银康公司管理及经营活动,银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设立公司时未告知**,**签名为他人代签,故姑苏市监局将**登记为银康公司股东系登记错误。该院遂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苏0583行初140号行政判决,撤销姑苏市监局将**登记为银康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提交情况说明并到庭陈述,其和**是合作关系,因为资金不够,在投资友通公司时向**借了3000万元。其之前和朋友投资成立了苏州银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和**是朋友,想让他占点股份,他说行的话就投资一些,后来其让另外的股东退出,让中介拿着股东协议、身份证到工商局做了变更手续。之后,其和**想共同投资苏州玺贝尔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月子会所,因**主要在上海和海外经商,非常忙碌,所以立项后,其和朋友**婷两人作为股东先做了登记,两人各持有公司50%股权,但实际上***的股权是**的。2016年底,月子会所装修后,其以办理苏州玺贝尔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手续为由要求**将身份证交给其,因之前办理苏州银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也是这么操作的,所以**很信任地将身份证交给了其。考虑到**实力较强、信誉好,其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融资,就关照代理机构以其和**的名义另外开设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但都是认缴的。后来代理公司就在姑苏工商局登记成立了银康公司。银康公司设立过程中,其没有告诉过**,所有需要**本人签字的文件都由他人代签,**本人也未到姑苏工商局签过任何文件。银康公司设立后,过了很长时间,**从日本回来,其将身份证就还给了**,但由于其有私心,没有将设立银康公司一事向他说明。后来因为执行法官找到**要求他承担银康公司的出资义务,**向其询问怎么回事时,其才向**如实告知。银康公司设立后没有实际运营。
被告天越公司不认可***的陈述,为此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在该录音中,***表示**对注册银康公司一事是知情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名即使不是**本人所签,也是其授权他人代签的。由于***欠了**巨额债务,不排除***做了违心的陈述。原告对该份录音材料不认可;被告***称,其在法庭所做的陈述都是真实的。至于天越公司提交的录音,其所做陈述有三个原因:第一、当时被告向其询问时,因为其有两个银康公司(另外一个即指苏州银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有些混淆。第二、其成立银康公司时,**完全不知情,其私心是用银康公司到园区去拿一块地,价值10个亿,没拿到之前不可能和他讲,拿到了,如果他要就要,不要的话就转给别人。第三、在任何公开场合,其肯定说银康公司是和别人一起搞的,所以才会在天越公司问起时说银康公司是其和**两个人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经姑苏市监局登记为银康公司的股东,但该冒名登记行为已被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行初140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定拘束力,故**已不再具有银康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身份。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被告天越公司并无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对***设立银康公司是明知的,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参与过银康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本院不能认定该冒名登记行为系经原告授权或原告事后进行了追认。因此,原告并非银康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出资义务,在天越公司诉银康公司、友通公司、***、诚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60元,由被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银康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周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