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破终11号
上诉人: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吴路**。
法定代表人:查长根,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刀枪河路**iv>
法定代表人:尤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爱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天越公司对爱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与理由:1.爱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华与上海巨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寿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巨寿集团以现金以及转账形式进行出资,累计出资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实际巨寿集团仅支付了5052200元,且双方没有完成相应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不成立。爱心公司与巨寿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并不涉及刑事案件,一审法院以爱心公司的股权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天越公司对爱心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巨寿集团投资人得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拍卖爱心公司资产,要求终止拍卖程序,并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进行沟通,要求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未能出具相应法律文书,拒绝了巨寿集团投资人的请求。
天越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以爱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爱心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爱心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尤建华,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数字化洗涤专用设备生产;纺织品生产、洗涤、熨烫及后整理;卫生器械消毒灭菌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2018年4月16日,爱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华作为甲方、巨寿集团作为乙方、爱心公司作为标的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巨寿集团以现金以及转账的形式向爱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华以及尤建华名下爱心公司出资,累计出资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尤建华在收到巨寿集团第一笔出资后,在约定期限内转让爱心公司百分之十四的股份(合计700万股)给巨寿集团。据爱心公司陈述,巨寿集团支付了5052200元股权转让款,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支付公司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沪公黄(经)立字〔2018〕1070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巨寿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对巨寿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巨寿集团与爱心公司、爱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且爱心公司承认将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支付公司费用。因此爱心公司的股权或资产涉及刑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天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天越公司对爱心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案二审庭审中,天越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巨寿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依据巨寿集团与爱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华、爱心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巨寿集团已向爱心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且爱心公司陈述已将上述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支付公司费用,故爱心公司的股权或资产涉及刑事案件犯罪所得,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天越公司对爱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天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余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