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912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吴村张庄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查长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因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0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越公司上诉称,2020年11月,天越公司、蓝田恒利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和昆山竑增农业生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增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蓝田公司或竑增公司在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到期工程款本金、奖励款、补偿金、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一审诉讼费、质保金等合计80 027 772.27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对竑增公司执行到位51 536 196.94元。天越公司认为,协议明确了蓝田公司的还款意愿,蓝田公司应当就竑增公司对天越公司的欠款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越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蓝田公司的起诉材料,2022年6月10日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090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起诉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越公司认为,本案为债务加入合同纠纷,依法应根据债务加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天越公司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本案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起诉的受理条件,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天越公司依据其与蓝田公司及竑增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向蓝田公司提起的诉讼,要求蓝田公司就竑增公司对天越公司的欠款余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天越公司(甲方)与蓝田公司(丙方)、竑增公司(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载明:“1、甲方诉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苏05民终33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生效判决”)。2、丙方为乙方母公司,丙方愿意协助乙方履行生效判决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对此予以同意。”故本案系债务加入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蓝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天越公司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09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金珍珍
审  判  员   梁 冬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