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6588号
原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吴村张庄路**。
法定代表人:查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董兵、潘芬,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董兵、潘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484730.2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建苏州八方电机生产车间2#、水墨江南幼儿园、中信幼儿园、星塘幼儿园四个工程项目,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一定比例的规费后,自负盈亏,原告负责审批项目部管理班子,协助处理重大问题、协助处理施工中发生的技术问题,负责对总承包合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约定,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4847302.21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在60日内支付给原告。然而,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上述3484730.21元中有555410.56元已经到原告公司账上,还有二十多万元业主还没有支付。结算协议中约定有2140000元是暂定用于支付的材料款项等,原告未实际支付,其不应向原告付款。涉案工程其亏损较大,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2013年11月6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苏州八方电机生产车间2#、水墨江南幼儿园、中信幼儿园、星塘幼儿园工程项目签订《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就各承包项目、上缴各项规费标准、工程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组成、单位工程各项经济指标、双方的职责和权限、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予以约定。其中双方约定,被告为工程的责任人,负责主持工程的具体工作,对外代表原告履行原告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管理,对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本目标责任书的约束下对工程进行自主经营,享受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原告负责审批项目部管理班子,协助项目部处理重大问题;单位工程日常资金管理由原告财务科和工程部审核;被告项目部的财务活动,原告有权进行检查和审计;参加工程中间、竣工验收,应被告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处理施工中发生的技术问题,对被告进行指导。
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书。其内容载明:自2012年起至2015年,***以天越公司对外承建了苏州八方电机生产车间2#、水墨江南幼儿园、中信幼儿园、星塘幼儿园四个工程项目,***向天越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规费后,自负盈亏;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所有工程已审计完毕,工程款已基本收回;现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所有款项进行最终决算,结算结果如下:1、基本情况,工程合同总造价393088584.4元,审计总价399764745.6元,实际收回工程款3907749569元,未收回工程款786478.61元;应缴纳天越公司税管费33580161.17元;对外尚需支付工程材料、人工等款项2140000元。2、扣除应缴纳给天越公司的各项规费后,***结欠天越公司人民币3484730.21元;上述款项***在60日内支付至天越公司账户。3、天越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就上述工程所产生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因上述工程对外所欠的款项由天越公司支付;未收回工程款收回后***有权按照天越公司的财务制度领取。4、如***拒绝或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天越公司有权据此结算书在天越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均由***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6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自2014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在工程上负责项目的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员、项目技术负责人均由原告公司指派,负责完成项目的招标、预决算、报建、后期资料整理、验收及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检查检验,负责项目财务的收支、垫付人工材料款、协调处理民工及材料商闹事、应对诉讼等相关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责任书、结算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汇总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时,原告陈述,结算时四个工程上对外还有230多万没有支付,双方经协商按2140000元算,由原告负责对外支付,与被告无关,双方在结算书第3条予以明确约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于2020年6月29日收回了工程款555410.56元,同意将实际已经收回的555410.56元抵扣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其余的二十多万还没到账,暂不予抵扣。如实际到账后,被告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可以领取,如没付清,也可抵扣。被告陈述,原告还没有将2140000元支付给材料商,其不应支付款项。未收回的工程款786478.61元应扣掉已收回的555410.56元,剩余的231068.05元,业主会在两个月左右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内部结算,形成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结算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系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予变更。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结算后60日内支付原告3484730.21元,双方确认在结算后收回对外工程款555410.56元在本案中结算处理,经核算,被告尚有2929319.6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6月14日起算。双方确认原告在2020年6月29日收到回款555410.56元可抵扣被告付款,本院据此核算截至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应为5513.51元。此后的利息计算,应以实际欠付款项2929319.65元为基数。关于律师费用60000元,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有证据证明,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出对外工程材料、人工等款项,故其不应支付本案款项,因其与原告在结算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对外所欠的款项由原告支付,而未收回工程款项收回后由被告领取,该事项约定明确,本案原告主张款项不需要以对外款项支付及未收回款项收回为付款成就条件,故被告的辩解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929319.65元、截至2020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513.51元、律师费用60000元,共计2994833.1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2929319.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55元,由原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4元,被告***负担1984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