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

刘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4208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22年4月至2024年1月的通信使用费2,369.74元及违约金2,315.3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的通信使用费2,171.74元及违约金2,117.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并取得某某服务业务经营权的机构。被告于2021年1月8日与原告自愿签订“中国某某用户入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99畅享融合”,号码为153103X****。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不通信使用基本费399元,并必须在网使用满24个月,且不得以离开、未使用等任何理由拖欠原告通信使用费,期间不过户、不拆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通了相应的某某套餐服务,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某某服务费,从2022年4月起开始欠费,至今未支付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的通信使用费。被告未按协议及时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签订《中国某某预受理业务登记单(公众业务—通用模板)》《中国某某用户入网协议》等,主要约定:刘某某向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订购399畅享融合套餐。手机号码-主卡:153103X****。套餐月基本费399元。套餐资费的有效期为24个月。套餐承诺期24个月,承诺期内不得办理拆机、过户、停机保号和变更套餐。逾期交纳某某费用(欠费)的,须每日按所欠费用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开通了相应的某某套餐业务。刘某某自2022年4月起开始欠费,至今未支付2022年4至2023年1月的费用,其中通信使用费2,171.74元、违约金2,117.3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某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某某服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通信使用费,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清单显示,被告拖欠通信服务费2,171.74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某某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某某业务经营者交纳某某费用;某某用户逾期不交纳某某费用的,某某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某某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17.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通信服务费2,171.74元及违约金2,11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