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530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某宽带2022年7月至2024年3月的通信使用费4525.05元及违约金4427.5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并取得电信服务业务经营权的机构。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与原告自愿签订“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全屋智能宽带5G融合239元套餐”,号码为XXX。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通信使用基本费239元,并必须在网使用满24个月,且不得以离开、未使用等任何理由拖欠原告通信使用费,期间不过户、不拆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通了相应的电信套餐服务,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从2022年7月起开始欠费,至今未支付2022年7月至2024年3月的通信使用费。被告未按协议及时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中国电信预受理业务登记单【全屋智能宽带5G融合239元(1000M)5G升级版】》,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全屋智能宽带5G融合239元套餐,业务类型:新装;手机号码-主卡:XXX,套餐月基本费239元,套餐承诺期24个月,承诺期内不得办理拆机、过户、停机、停机保号和变更套餐,承诺期内违约需收取套餐违约金=承诺期剩余未履约月数*月套餐费。逾期交纳电信费用(欠费)的,须每日按所欠费用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在《明白交付单》上签字,再次承诺在网24个月,并接收其租用的光猫等终端设备。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通了相应的电信套餐业务。被告自2022年7月起开始欠费,至今未支付2022年7月至2024年3月的通信费用。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清单显示,被告拖欠通信使用费4525.05元,违约金4427.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通信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通信使用费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2年7月至2024年3月的通信使用费452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2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通信服务费4525.05元及违约金442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赵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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