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4286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通信使用费本金2247.86元及违约金2261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通信使用费2247.86元及违约金2247.86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指的是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并取得电信服务业务经营权的机构。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与原告自愿签订《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用户入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9元单卡+100元购机包”,号码为xxxxx,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通信使用基本费119元,并必须在网使用满24个月,且不得以离开、未使用等任何理由拖欠原告通信使用费,期间不过户、不拆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通了相应的套餐服务,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从2021年12月起开始欠费,至今未支付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的通信使用费。被告未按协议及时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原告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某某用户入网协议》《某某预受理业务登记单(橙分期购机包)》《橙分期业务告知书》《温馨提示》等,主要约定:周某某向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订购19元单卡+100元购机包,手机号:xxxxx,每月资费119元,按月缴纳,周某某承诺在网时间24个月,周某某享受购机优惠,逾期交纳费用(欠费)的,须每日按所欠费用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周某某仅支付最初几期费用后,自2021年12月起开始欠费,至今未支付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的费用,工作系统内显示尚欠通信使用费2247.86元,违约金226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中国某某江津分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周某某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清单显示,被告拖欠通信服务费2247.86元,其未支付,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通信使用费2247.86元、违约金2247.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通信服务费2247.86元及违约金224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