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执19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乐城商业广场48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86119753R。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RG8R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18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保证金1200000元及利息125123.01元(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77150元、本案执行费16423元,本院于2022年03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执行材料,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经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
2、本案至被执行人注册地址现场调查,被执行人不在注册地址处经营。
3、本案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