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储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
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如皋市金轮西路路灯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9368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至2014年2月份,合计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余款在扣除约定的施工税费及该工程的管理费后,下欠原告2431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431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开发区金轮路路灯工程转包、报价单、工程款对账单,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刚出差回如皋,目前提供的是复印件,庭后提供原件,由法庭进行审核,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路灯合同转包的事实,通过结算,原被告的工程总价为293680元,至目前为止,下欠24312元的事实。
被告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本市金轮路路灯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单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具体为路灯工程;工期在2011年8月31日前完工,保修期为两年,被告于开工之日支付原告四万元,待工程施工验收完毕,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待工程保修期后支付等。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签名。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转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是否已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在审理中只举出了“报价单”复印件、“路灯竣工图”复印件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款对账单”,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应证,故原告主张已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及完成的工程量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
人民陪审员  叶 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