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石发仓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云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发仓。
上诉人***、***、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发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度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新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发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小贷公司)与石发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广融小贷公司的业务行为,应当受到银监部门的监管。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有效,违背了金融强制许可的原则。3、逾期罚息不应当支持。4、本案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应当得到各上诉人同意。二、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是2016年9月17日,所以借款没有到期。
石发仓辩称:一、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广融小贷公司转让债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二、广融小贷公司转让的是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三、合同约定的罚息应当得到保护。四、借款借据明确载明了还款日期,应当以借款借据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发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等)394166.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结欠本金数额及月利率1.25%比例计算至还清之日);2、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新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融小贷公司(××)与***、***(××)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由××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叁佰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中逾期罚息约定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
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新立公司(保证人)与广融小贷公司(债权人)于2014年7月11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约定期限内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及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为最高额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在本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本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7月17日,广融小贷公司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333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同日,广融小贷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
2015年5月20日,广融小贷公司(××)与石发仓(××)签订《债权及附随保证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现拥有对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的具体形成过程为根据××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共计出借给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现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该借款已经逾期,时至2015年3月31日债务人共计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3394166.7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394166.7元;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分别对应提供了五笔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总额为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附随利息费用等;××广融小贷公司将现拥有的对债务人***、***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到期债权及主债权项下附随的保证担保权一次性转让给××石发仓个人,本金金额3000000元,利息394166.7元;债权转让基准日为确定上述金额的2015年3月31日;××在本协议订当日立即向××支付债权转让款3394166.7元;××负责向债务人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告知债务人、保证担保人,并便于债务人、保证担保人向××履行债务;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石发仓将债权转让款3394166.7元给付广融小贷公司,广融小贷公司将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给付石发仓。
2015年7月21日,广融小贷公司分别向***、***、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新立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3月31日将其拥有对***、***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债权(当然包含该借款项下全部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转让给××石发仓,同时也将上述借款债权附随的由新立公司、朱建新、朱琳、王丽、滕云清提供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石发仓。
一审审理中,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已归还利息的情况及利息的约定,广融小贷公司反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共计支付借款利息45833.33元,其与***、***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石发仓对此予以认可。
***、***、王梅芳、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表示,对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不认可石发仓及广融小贷公司所称的年利率20%。就已归还利息金额,***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石发仓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及附随保证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原件,可以确认广融小贷公司将其所享有对***、***的借款债权转让给石发仓以及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新立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石发仓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石发仓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广融小贷公司与***、***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情形下,根据***、***与广融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55833.33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833.33元,***、***还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应偿付石发仓就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关于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新立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新立公司应对***、***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当事人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因广融小贷公司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石发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等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石发仓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0000元,合计人民币3110000元并偿付就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9882元,由石发仓负担4239元,由***、***、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石发仓的诉请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应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广融小贷公司与石发仓签订《债权及附随保证担保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广融小贷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故本案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及保证人朱建新应向石发仓偿还借款本息。其次,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而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故***、***等主张本案借款尚未到期,不能成立。最后,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偿付罚息,而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将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包含借款本金、罚息、费用的全部债权转让石发仓,故石发仓主张罚息债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新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2元,由***、***、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