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石发仓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6执28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石发仓,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朱建新,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王丽,女,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滕云清,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朱琳,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
石发仓与***、***、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吴度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石发仓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0000元,合计3110000元,并偿付就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882元,由***、***、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43元。***、***、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6)苏05民终5585号民事判决。权利人石发仓以上列义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债务人支付314564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14564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泾园新村22幢105室、306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93.67平方米、72.02平方米),已由本案在审理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执行中,本院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后案外人以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系***与案外人共同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正由本院审查处理中。
2、被执行人朱建新、王丽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雅典花园40幢-5房屋,已由案在审理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有位于苏州市通安镇苏锡路124号101、201室房屋,已由本院另案在审理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正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658号2幢601室房屋及该幢13号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35.6平方米、车库面积20.92平方米),已由本案在审理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因该房屋上设定有大额抵押,抵押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正由本院另案处置中。
3、被执行人朱建新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善人桥牛场上87-2号房屋(建筑面积29.82平方米),已由本院另案在审理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正由本院另案处置中。
4、被执行人滕云清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088号5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94.05平方米);有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和茂苑5幢1506室房屋(共同共有人朱琳,建筑面积267.12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上均设定有大额抵押,已由本案在审理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其中和茂苑5幢1506室房屋正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置中。
被执行人朱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
此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其他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正由本院和其他法院处置中的不动产及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5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房屋成功处置后,若有受偿不足,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长栋
代理审判员  赵 强
代理审判员  任 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