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8执恢45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
负责人:林萍,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政,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王丽,女,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雅典花园40幢-5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2月5日,竞买人仇建华在第三次拍卖时以280万元竞买成交。在提取本案执行费32022元后,余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名下的通安镇苏锡路124号101、102号不动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有194263.23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产,被执行人其他不动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泽伟